返回首頁 | 返回本書目錄

 

 

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拾穗

 

【出二十一1「“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: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典章”是指本章和以後兩章中的各項律例和規範,也應該包括二十2326的建壇的法則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約書標題:這節肯定約書的權威;它是出於神,透過摩西傳遞給百姓的律例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 這句話是一個標題,所講的是民事與刑事的典章,即廿一2~廿二15的各種律例。除此以外,約書尚包含禮儀的律例(二十2226,廿二2831,廿三10131419)和有關社會道德的律例(廿二16202127,廿三19)。禮儀的律例和道德的律例,並不包含在本節的標題之中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典章: 希伯來語是“判斷”(judgement)的意思。在法庭判斷是非或真假的時候以此為標準。聖經中這種律例的根本精神是公義和慈悲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~11本段經文是給立約的以色列人,在貧窮或負債而賣身為奴僕,或賣女兒給人時,對這些奴婢的保障條例。男奴可在第七年自由出去,但單身來則只能單身出去,妻子同來則可與妻子同去。若主人給了妻子,且生了兒女,這些則屬主人的有體動產,不能帶走。奴僕若捨不得妻兒子女,就須由主人帶同到神壇去起誓,又在家門前穿耳掛記號,永作主人的奴僕。婢女則不能和男僕一樣在第七年得自由,因她多數會作主人或其兒子或其男僕的妻妾。若作兒子妻妾,主人要待她像女兒一樣;若給主人作妻妾,後來不喜歡她,她便有權贖身;若主人或兒子另娶,她的飲食、衣和性事均不能減少,否則她就有權自由出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希伯來奴隸:本段和箴言一樣,沒有訴諸以色列獨有盟約的聯繫,作為主人應該善待奴隸的理由。然而聯繫是存在的:主人和奴隸同為「希伯來人」。「希伯來」一詞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,其意義十分廣泛(出五319。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遠在摩西以前,族長時代的遺訓:亞伯蘭亦稱為「希伯來人」(創十四13)。我們自然沒有早期「希伯來」法典或習俗的書面紀錄,所以這看法是無法證實的。無論如何,這些都是西亞洲甚為普遍的「條件式」而非「定言式」(即本身並非原則,而是衍自原則)律法。但以色列則認為兩種律法都出乎神。納皮爾(Napier)強調盟約開首第一段就討論奴隸,至為適切。以色列本身亦曾是為奴的國度,只是得到耶和華大能作為的釋放。利未記二十五章和申命記十五章特別提到,得救經歷應當是仁慈對待奴隸的動機。我們已經討論過陶庇的看法(三22註釋{\LinkToBook:TopicID=139,Name= 1322. 神宣告聖名}),他認為敘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詞,特別以資本補償多年服事的那點,有意令人聯想釋放以色列奴隸的手續(申十五1314)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~33民法: 本文是“立約書”中(20:22-23:33)有關民法和社會關係法的內容,雖然不都是摩西所領受的律法,但這是包括道德法的最基本的法律,而且可以說是整個律法的概括。從而,這個“立約書”(24:7)將成為日後所有律法的基礎。這段立約書的文體特徵是“若……可以……”式的。其內容特點是:①具有神性起源和權威;②強調了人類的尊嚴追求萬民平等的思想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~36約書中有關待僕之例,以及殺人或傷人的法律責任問題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「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他必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二十一至二十三章的典章不是盡善盡美的,也不是十分完全的,乃是照以色列人當時所能守的(可十5)。因此神後來屢次增減,更正這些條例。“你若買希伯來人”——古時各國的人都養奴僕,甚至奴僕的數目比主人尚多數倍,主人怕奴僕背叛自己,所以常嚴嚴地虐待他們,律法先論到奴僕,無非是要改良當時虐待奴僕的惡風,因為以色列人在埃及曾做過奴僕。“做奴僕”——希伯來人做奴僕有三個緣故:(一)或因他有債(利二十五39);(二)或因他偷盜(出二十二3);(三)或有父母賣他(7,尼五5)。外邦人做奴僕有兩個緣故:(1)或被擄掠;(二)或被賣出(利二十五45)。本段專論希伯來的奴僕。“他必服侍你六年”——但這六年中若遇禧年,他就可以自由出去(利二十五39-41)。“第七年”——這不是指著安息年說的,乃是那奴僕服侍主人的第七年。“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”——主人卻不可使他空手而去(申十五13-18)。當時沒有一個國這樣厚待奴僕(利二十五39-4348-55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顯示希伯來奴僕享有安息年的權利(利25:4);他工作六年後,第七年可以「自由」,不再受束縛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 古代的婢,實際上是隸,在法律上稱為有體動產(chattel)。成為隸的原因,通常有如下數端:(一)戰爭擄掠的人口;(二)被統治的少數民族;(三)隸市場買來的;(四)因貧窮或負債而自己賣身的;(五)被拐帶出賣的;(六)家中奴僕所生的。這裏所講的是屬於第四種,並且所買的是希伯來人,即以色列人。這裏仍用希伯來人的名稱,亦可見這律例的古遠,但卻是定居迦南後的律例,因為剛由埃及逃出來的人,大概用不這律例。原因是律例都是為應需要而製定的。

  他必服事你六年,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的出去 這是像安息年般的給予禧年的恩典。較後的規定,尚須給他一些財物帶出去(見申十五1315)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希伯來人作奴隸。稱這人為「契約僕役」(indentured laborer)可能更合適。合同的有效期是六年第七年來到便可以重獲自由。先來的倘若是「七七」的禧年,他顯然也同樣可得自由(利二十五)。本節和「安息」的概念似乎有很明顯的關係。然而外籍或「家生」的奴隸,卻可永久為奴(利二十五46)。自由。希伯來語的 h]op{s%i^ 專指介乎「貴族」和「奴隸」間的社會階層(迦南也有這階層),大概可以譯作「得自由之人」(freedman,即得解放之奴隸)。這字和「白白」不同,後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贖價。麥勞林(E. C. B. MacLaurin)基於亞拉伯語之 h]ubshu,提出其意義可能近乎「職業軍人」或「服兵役者」(口頭交通)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 希伯來】「希伯來」一名是指沒有地業、變得赤貧的以色列人。這人雖然可能要將自己或家人出賣為債奴,他依然保有社群一份子的權益,不可永遠作為奴隸。他做工六年之後就能獲釋,債務亦得取消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  <syncBible ref=21:2>買希伯來人作奴僕?神不是鼓勵他們這樣作吧……

以色列人雖然脫離了奴役,但是也有買賣或雇用奴僕的。人可能因為貧窮、欠債或因為犯罪而淪為奴僕。不過,神要求他們人道地對待作奴僕之人,不可視為財物,且若干年後要讓他們得自由,無條件地送走他們。聖經承認有奴隸存在,卻從不鼓勵這種制度。──《靈修版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~6有關希伯來男僕的律法: 本文是有關被賣為奴僕的人服事6年之後,到了第7年所面臨的情況而設定的法律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6 債奴】由於古代近東自然環境缺乏穩定性,農民和小地主往往需要欠債。旱災和隨之而來的欠收若果持續超過一年,問題只會更加嚴重。他們可能逼得出售土地財產,甚至家人和自身。以色列法律顧及這種情況,一方面為債主提供合理的勞工期,另一方面亦為債奴規定時限。為奴不得超過六年,重獲自由後債務亦同時取消。對某些人來說,這可能是個適當的解決方法。但如果無地可回,很多人或會選擇繼續服侍債主,到城市謀生,或者參軍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6 與古代近東奴隸制度的比較】以色列的奴隸法大致上比古代近東其他地方的人道。例如奴隸本人必須自願,才會終身為奴。逃亡的奴隸不必交還主人。在美索不達米亞,主人可以釋放奴隸(通常是戰俘),奴隸也可以自贖。* 漢摩拉比法典將債奴的時限定為三年,出埃及記二十一2則是六年。奴隸的地位不與一般人平等,若是傷害了自由人,他們所要受的刑罰比自由人傷害自由人重很多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廿一26希伯來人何以要被責作奴僕和穿耳朵?】

         答:在古代的世界各國中,多有畜養奴僕的事,甚至奴僕的人數要比主人多數倍以上,其奴隸制度,一般認為是勞役體系的基礎。主人為了怕奴僕(隸)背叛自己,所以常嚴厲的虐待他們,在摩西的律法上,也准許以色列人中間有奴隸情況的存在。論到奴僕(隸)的事,無非是要改良當時虐侍如僕(隸)的惡風,因為以色列人在埃及時也曾作過奴僕(隸),受過埃及人的虐待。摩西律法論到「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他必服事你六年,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的出去」(2)。希伯來人作奴僕的緣故,可能是因他們窮乏,有債要還(利廿五39);或是因他從偷盜被拿(出廿二3),或是由於父母把他賣了(出廿一7,尼五5)。他雖然由於這些原因作了奴僕,但仍保有其人格的權利,六年過後,或者是在未到六年而巧遇禧年的時候,他就可以重獲自由了(利廿五103941)。至於他的妻兒、家室,及以後他的終身去留之事,在律法上都容許有自擇的權利(出廿一311,利廿五3943,申十五1218)。倘若他不願意自由出去,還要服事主人,主人就要「帶他到門前,靠著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」(6,參申十五17)。這門框表示他是自願服事那一家的。用錐子穿耳朵,乃是樂意聽從,時常服事的標記(參腓二67,詩四十6,加六17)。―― 李道生《舊約聖經問題總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~11這是對待奴僕的律例。希伯來人的奴僕(男的)服役六年後,第七年可以無償離開;要是自願永作奴僕,須經過6節所說的手續。對付婢女則不同,因為主人買她原打算娶為妻妾。主人可以:1.娶她為妻妾;2.給他的兒子為妻妾;3.由人贖身。要是主人又娶一妻,必須繼續供應此女子的衣食和性生活上的需要。他若不選任何一項,女的可以無償離開。

在古代,以色列人因家貧或無力償債,常出賣自己或妻兒為奴。奴隸被視作主人的財產,但仍當人看待,享有某些權利。以色列人本不可以同胞為奴(16節;申二十四7),但出於自願者例外。他們也可買外族人為奴(利二十五44),不過奴僕受有法律上的保障,例如《申命記》二十一1014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待僕之例:在以色列中,一個人所以成為奴僕,可能是被窮乏的父母賣出,或因偷竊被賣(22:3),或自願被賣(利25:39)。這些條例是要保障所有的奴僕,讓他們受到合理的待遇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有關希伯來人奴僕的律例: 當希伯來人:①由於貧窮和債務自願或被父母賣掉的時候;②無力償還偷盜之物的時候,成為了同族人的奴僕。但是,他們的身份不是永久性的奴僕,6年後就滿期,此後不用任何報酬就可以成為自由人。其中如果有禧年,可以更提前獲得自由(25:40)。古代任何一個法律中再也找不到這樣寬待奴僕的法規。這是由於希伯來民族曾經長時間成為了埃及人的奴隸,由於神的恩典使他們從束縛中獲得了自由(15:15)。在新約時代,基督利用免債(18:21-35)的比喻教訓人們這種慈悲和寬容精神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「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他若有妻……”——本節後半節解論前半節,妻子若與丈夫一同被賣為奴,到第七年也就和丈夫並他們的兒女同得釋放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  孤身來……孤身去 為保障人身自由,奴僕若單身被買來的,就只能單身出去;但與妻同來的,妻子在其夫獲自由時,亦可同時出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孤身,直譯是「攜背」,即「光著背一無所有」,措詞生動而獨特,意思卻十分明顯。這兩節的規定我們或會覺得苛刻,然而這人的妻子大抵終生為婢,屬於主人財產的一部分。部分學者認為母比父更親,是新石器時代母系社會的遺風。這裡起碼給予丈夫餘地,可以選擇繼續為奴,沒有強逼他離開妻兒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4「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,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他要獨自出去“——本節的條例,必令好奴僕不願意獨自出去(5-6注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4~5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 為保障主人的權益,奴僕若單身買來,主人他妻子,所生的兒女就成為「家中生的奴婢」(耶二14;利廿二11),這妻子兒女歸主人,獲自由的奴僕單身出去。通常,這是主人籠絡奴僕的方法之一。奴僕為親情而捨不得離開妻子兒女,就有另一個條款記在下節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5「倘或奴僕明說:‘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,不願意自由出去。’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我愛我的主人,……不願意自由出去”——以色列人待服侍他們的弟兄,不可像待奴僕的那麼嚴厲,只可待他們像雇工人一樣(利二十五39-404345,二十六13)。這樣,奴僕往往因愛主人,就不願意離開他的妻子兒女自由出去。【比方】亞伯拉罕的僕人愛他的主人(創二十四章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56 在門框錐穿耳朵】入口是聖潔的地方,在法律上亦具有特別意義。奴隸若是為了保存為奴時所成的家,而自願繼續為奴,合宜的作法是把他帶到主人的門口,然後用錐子刺透他的耳垂,直入門框,象徵式地將奴隸與那地方連在一起。他們可能還會為他加上耳環,來表示他終身為奴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6「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(或作:神;下同)那裡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近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帶他到審判官那裡”——或作“神那裡”(小字)。因為審判官代表神判斷是非(二十二8-9)。“審判官”——審判官或作神(二十二8-9節同)。因為審判官是神的代表(參詩八十二16,約十34的神字)。“用錐子穿他的耳朵”——(申十五17),這是樂意聽從時常侍奉的標號(徘二6-7,來十5,詩四十6,參加六17,賽四十八8,五十5)。“永遠”——猶太的注釋家解釋說,是到下次的禧年。這僕人有五層可作信徒的預表:(一)愛他的主人;(二)不願意自由出去;(三)受了主人的印記;(四)永遠服侍主人;(五)有三種福氣:(1)凡事毫無掛慮;(2)所需用的,主人替他預備;(3)所當行的,主人給他指明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給奴僕穿耳,戴上耳環,系以金屬或泥制標記,以示對奴隸的主權。這個儀式似在主人的家門前舉行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永久為奴的手續:那人須被帶到審判官面前,證實他的心願;然後帶返主人的家門前,用錐子在他的耳朵鑽一個孔(可以掛上記認物),作為歸屬主人的記號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裏 原文的審判官是神。而這神的原文伊羅興,亦可繙成為其他的神(gods)。因此,原意是帶他到神壇那裏去起誓,然後又帶回家門前,靠門框用錐子刺他的耳朵,表示釘牢在這家中。刺耳朵的另一作用,是使耳朵所穿的洞可佩帶屬於主人的名牌或記號。

  這法例很可能是跟當地人的風俗,所以是在迦南定居後的律例。現代中文譯本說是帶他到敬拜的地方,在那裏靠門或門框穿耳朵,這可能性是有的,但不很大。因為據筆者數次在以色列各古代廢墟的考察,尚沒有發現在王國之前的神壇有上蓋的記載,因此敬拜的地方就沒有門或門框可作穿耳之用。

  經過這禮儀後的奴隸,就沒有再獲自由的機會,是認為自願永遠服事其主人的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帶他到神那裡,即帶他到聖所(將「神」譯作「審判官」是解經,不是譯經;和合本作「審判官」)。到聖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證人面前,為奴隸的身分作出鄭重聲明(向耶和華起誓)。然而門框究竟是在聖所還是在家中,卻未有定議。儀式的意思似乎是將奴隸變為家庭中永久的一員,因此這是家中的門框似乎比較合理。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可能是私有財產的記號(正如今日牲口的耳號一樣)。然而並沒有考古證據,證明穿耳本身表示為奴,此舉亦有可能代表順服(詩四十6)。祭司分別為聖,右耳垂要用血抹上,可能也是這意思(出二十九20)。永遠,這是原文直譯,正確的意思該是「終生」。以色列人對於生命的看法,是實踐而非哲學的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7「“人若賣女兒作婢女,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人若賣女兒”——古時候好些國度有父母賣兒女為奴的惡風,在以色列人中也有這樣的陋俗,神定這條例為要減少這等弊病,人若買女為妾,就必平生如妾看待她(10)。自己若沒有娶她,也可以給自己的兒子選定(9)。或將她賣給別的以色列人,主人卻沒有權柄將她賣給外邦人(8)。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地出去(11)。“做婢女”——意思說,做了妾的婢女,雖到第七年也不能出去,別的婢女卻和奴僕一樣出去(申十五1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  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 後期的法例卻和男僕一樣,可在服事六年後自由出去(見申十五12)。但這裏711節的規例,和主前十多世紀的兩河流域的規例是一樣的。可見法規是有借鏡的。

  婢女不可像男僕一樣出去的原因,亦有保障女權的含義。因為女婢多數會為主人或其兒子或男僕作妻妾,在年紀大的時候才自由出去,便不易找到生活憑藉,多數會流為妓女或乞丐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若賣女兒: 由於古代家長制度下,父親的權力是絕對的,所以由於貧窮和債務有的子女不可避免地被父親賣為奴僕,而且社會上也允許這種行為。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: 與本節不同,有些地方規定女僕也要像男僕一樣到了第7年就要釋放她們(15:12)。這可能是主人沒有納這些人為妾的時候,服事6年之後這些女人就能獲得自由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希伯來妾婢的情況頗為不同。她不像男僕到時候便能自動離開,因為主人兼丈夫對她還有未盡的責任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7~11待婢女之例:婢女與男僕不同,因她們將會成為主人或主人兒子的妻子;這些定例是要保障婢女的地位,也使她們不致被賣為妓女(8)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有關希伯來女僕的律法: 被賣為奴僕的希伯來女人,大都成為主人的妾。所以女僕與男僕不同,她們無限期地屬於主人,並且有權接受他的保護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711 賣女兒為婢】父親將女兒賣給人為婢,一方面是還債,另一方面更有不用妝奩為她找個丈夫的作用。女奴的權利比男性奴隸多,主人如果不供應她食物、衣服,和行房的權利,她就可以不再為奴,重獲自由。美索不達米亞幾乎每個時代,都有出賣子女為奴的例證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8「主人選定她歸自己,若不喜歡她,就要許她贖身;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若不喜歡她”——不喜歡娶她為妾。“就要許她牘身”——原文作“使她被贖”,意思說,就要讓別的以色列人將她贖去做妾(四21注第四層)。“……用詭詐待她”——這是因為主人沒有成全他所應許的。“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”——意思說,父親既是將女兒賣給以色列人為妾,那人若不喜歡她,他的父母或親屬也沒有力量贖她,那主人總不能將她賣給外邦人。主人若不喜歡做過妾的外邦婢女,就不可賣她為奴,總要讓她自由出去(申二十一14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參二十一2注。主人若喜歡這女兒,就可以娶她;若不喜歡她,又不娶她,以致失信於她,不可以把她賣掉,應許她贖身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若不喜歡她: 即“不選她作夫人或妾的時候”的意思。 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: 如果女僕或女僕的家人沒有能力贖身,主人只能把她賣給希伯來人,而不能賣給外邦人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主人即使厭倦了她,也不能將她賣給別人;因為這是違犯了作為丈夫的責任。反之,他必須容許她的親人將她贖回。「詭詐」一詞經常用作形容違反婚約,耶利米書三章78節用這字來形容以色列的不忠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8~9主人選定他歸自己……選定他給自己的兒子…… 這些假定,都是常見的事實,特別是對一些年輕貌美的女婢而言。選定給兒子作妻妾的,要待她像女兒;選定她歸自己,後來又不喜歡她時,就不能再賣她給外人,乃要准許她贖身。

  要許他贖身 是讓女方有獲自由的權利,但要以貨值為代價。因為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她便有權脫離第7節的規定。原文的贖身,並沒有說誰付代價。因此,現代中文譯本的「就得讓她的父親贖回她」的譯法,並不與原意相符。

  外邦人 這裏的原文,固可繙成外邦人,亦可譯為陌生。後者的意思是她所熟悉的之外的人,意思是要女方熟悉者,才可賣出。可能也含有獲得女方同意之義。故此,外邦人的譯法,不是佳作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9「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,就當待她如同女兒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當待她如同女兒”——不可待她像婢女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待她如同女兒。她差不多可算是養女。將女孩買來以備作為兒媳,與中國童養媳的舊習完全相同。這個共有的風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:童養媳不但可以避免將來付出巨額的聘禮,更因為媳婦在家中長大,保證她能夠適應。這種對待奴隸的態度,可說是使奴隸制度變得有名無實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0「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,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本節所提女子的三種需要中的第三種,原文作()因此字只見於此處,其意義難確定。有人說,可指“油與油膏”,因為“衣、食、油”為中東人生活三大需要。但一般都把它解為男女之事。中文譯為“好合”,既信且雅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「另娶一個」:就是主人與婢女結合之後又娶妻,他一定要繼續善待婢女,不可因有新歡而忽視婢女應得的對待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和主人結了婚的女僕,有權力一輩子享受作為妾的特權。即使主人納其他人為妾或與不是女僕的女人正式結婚,她們仍有權力得到衣食住的保障和同居的保障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女子的吃食、衣服、並好合的事,這三個條件讀來彷彿舊有法律的公式。「吃食」可能應當譯作「肉」;解經家認為她配得妻子應有的享受,不能像奴隸一般只給她糊口的糧食便算。除了在獻祭之後,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機會。「好合的事」或可譯作「油、膏油」,詳情可參海厄特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0 最低限度的供應】由於永久性的奴隸主要是外邦人和戰俘,律法特別保障因還債而自賣為奴的人,不受債主的欺凌。律法指定不論債務多大,六年已足清還,債奴在第七年便可獲釋(很明顯與七日創世的循環對應)。* 漢摩拉比法典規定債奴服侍三年之後便可得釋,在美索不達米亞為這法則定下先例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0~11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喫食、衣服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 這是保障女權的另一表示。雖然仍以男權為主,但規定若飲食、衣和性三項不履行時,女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的出去。

  這對女方仍為大虧,第一是沒有辦法確證這三項是全部或其中之一不履行時,或其履行的程度如何,女方才有權如此行。第二是她白白出去時,生活從何而來?沒有代價的出去,多數又是淪為妓女或乞丐。第三是給了奴僕作妻子的,假若奴僕在第七年自由出去時,她的處境又如何?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011 給妻子的供應】在古代近東每個地方,受人管理的女子都可以得到食物、衣服,和油的供應。本節所列的第三樣(NIV:「妻子的權利」,和合本:「好合的事」),是一個舊約只在本節出現的字眼。由於在很多古代近東文獻,都經常將「油」字放在這個位置,部分學者懷疑希伯來原文中的,可能也是某個隱晦的「油」字(參較:何二78;傳九79)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1「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地出去。”」

         若不向他行這三樣……”——這不是指著10節所論的三樣,乃是指者8-10三節所論的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這三樣: 對納為妾的女僕,主人作為丈夫有義務負責她們的衣、食、住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她就……可以白白的出去。主人/丈夫未能履行這三點其中之一,她便可以自由離去。在這種情況之下,她的親人不必付上「贖價」。這贖價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價。另一個解釋則認為「這三樣」是指三個對待她的方法:娶她為妻、聘她為兒媳、許她「贖身」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2「“打人以致打死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必要把他治死”——(創九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本節到17節列舉須處死的罪,包括打死人、打父母、拐帶人口、咒駡父母。方法多為用石頭打死(參利二十2,27;二十四16);如屬殺人犯,則由死者的近親執行(參民三十五19;申十九12)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2 死刑】罪犯若是對社會的安樂和安全構成威脅,就要判處死刑。謀殺、不尊敬(傷害)父母、姦淫和崇拜假神都是死罪,因為它傷害他人,並且促使社會腐化。其中的原則是從輕發落會鼓勵別人犯同樣的罪。石刑是慣常的處死方法。如此沒有一個人需要為罪犯的死亡負責,整個社群都有分於消滅罪惡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2~14打人以致打死的 原則上是殺人者償命。但是,這律例卻有例外,就是無意殺人的,或是意外傷人致的,便設下地方讓他可以往那裏逃跑。這地方,在古代是二十2425所說的神壇(這種風俗,在聖殿建成後仍然流行;參看王上一5053,二2832),後來是設立了逃城(參看民卅五934;申十九113)。但是,蓄意殺人或傷人致死的,卻必須治

  治死 誰將殺人者治死?誰可決定殺人者是無意或是蓄意?民數記的律例規定由「會眾」作審判,並要憑「幾個見證人的口」,然後作斷定(民卅五2234)。申命記似乎就由其「本城的長老」作決定了(申十九1113)。至於誰去治死殺人者,這裏沒有說。民數記和申命記則似乎是由者的親屬去執行的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2~17各樣該判死刑的罪行:這些律例與十誡所提到的不可殺人、孝敬父母、不可偷盜(拐賣人口)互為呼應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相當於死刑的四種罪行: 這與第五條,第六條誡命有著密切的聯繫。其四種罪刑是:①謀殺罪;②毆打父母的罪;③拐賣罪;④咒駡父母的罪。死刑制度的聖經根據是“因為人類是照神的形象造的”(9:6)。所以殺人不僅相當於破壞神的形象,而且是掠奪屬神的“性命”(),所以難免一死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嚴峻的沙漠法律:下一組的律法既非「絕對式」、也非「條件式」,而是屬於介乎兩者之間的「分詞式」(participial),但比較接近前者;全部都以「必要把他治死」一句有力的希伯來語作結。第12節以最簡單的形式表達,第1314節則對這條廣泛的法則作出解釋,以及闡明其例外和規限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2~27這段經文包含了以下七段賠償的律例:(一)殺人(1214節),(二)打罵父母(1517節),(三)拐帶入口(16節),(四)傷人未至於死(1819節),棍打僕婢(2021節),(六)傷害孕婦(2225節),(七)打壞僕婢的眼或牙(2627節)。這些賠償的律例,一方面顯明與中東一帶古代的法例極為相似,另一方面也顯出以色列的律例因有宗教的精神,而比當時代鄰近文明古國的法例更為有人道精神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3「人若不是埋伏著殺人,乃是神交在他手中,我就設下一個地方,他可以往那裡逃跑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是神交在他手中”——意思說,是神所准的,也是無意而殺的(參出四21注,神使法老的心剛硬第四層)。“……設下一個地方……”——後來神為救誤殺人的設了六座逃城(民三十五13-14,書二十2-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本節和14節在分別蓄意殺人與無意殺人。無意殺人包括“誤殺”(民三十五11)、“無意害人”和“與之無仇”(民三十五23),以及“無心殺人”(申十九4)。對這一類的人,神“設下一個地方”,這就是當地至所的祭壇(看王上一51;二28)。和後來設的逃城(看申十九113)。但蓄意殺人犯不受此保護。

本節未說明如何區分蓄意與誤殺,但後來的律法已規定由城中長老或會眾來判斷(申十九1113;民三十五2228)。

“神交在他手中”,意思是“出於意外”,因意外在神手中,非人力所能控制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我就設下一個地方: 為從報復者手中保護誤殺者而設立的避難所。初期有耶和華壇的地方成為了避難所,但是後來形成了正式的逃城制度<20:1-9,逃城制度的社會意義>。這是給那些誤殺的人提供一個待審判的機會,從而避免另一起流血事件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神交在他手中。這句籠統的話或許是「事先不存惡意」之義,但更有可能的,是這話反映舊約其他地方一個有力的神學立場(如:撒上二十四18),覺得人死是配得懲罰,並且萬事都直接由耶和華掌管。一個地方。希伯來文的 ma{qo^m 譯作「聖地」更佳,因14節顯示此乃耶和華祭壇所在的聖所。要作出懇求,便要抓住祭壇突出的「角」(王上二28)。這樣做就等於是自視為繫於壇角的祭牲,將自己奉獻給耶和華。在耶和華的祭壇流無辜的血是褻瀆,處決犯罪者卻不算。本節的地方大概是民數記三十五章6節所說的「逃城」之一。由於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,我們可以假定它們都有祭壇,屬於祭祀中心。這麼早就將蓄意殺人和誤殺分別處理,極是可圈可點:因為原始的血債血償,是不管兇手是否故意的。這條律法和五經很多地方一樣,為當時苛刻而迅速的制裁,定下嚴格的規限(參2325節)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3 庇護所】若是誤殺他人,殺人者有機會前往指定的地點尋求庇護,這地方通常是祭壇或神殿(參:民三十五12;申四4143,十九113;書二十)。他可以在此受保護,不受死者親屬殺害,並且給予官方時間查問證人,作出判決。這人能否繼續受到庇護,得視乎裁定死者是死於謀殺還是意外。後來隨著國土的擴張,庇護所(逃城)的數目亦有增添的必要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3~14補充12之例,為要分辨蓄意謀殺及誤殺。

         「神交在他手中」:意味那死者是應受刑罰的,他的死就像中國人所說是「出於天意」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4「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,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裡,也當捉去把他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裡”——【比方】亞多尼雅(王上一50)。約押(王上二28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任意: “冒昧又高傲”的意思。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裡: 只要是設計謀害性命的人無論在什麼場所,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難免死的意思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5「“打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,往往包含「殺」的意思,但本節大概只限於毆擊。這樣做直接違犯二十章12節當孝敬父母的誡命,因此配得死刑。第17節當與本節同看,咒罵父母也是死罪。咒罵就等於是全心願望祈求對方衰亡,這種態度正是毆打和謀殺的源頭。雖然教會歷史中有好幾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死刑的案例,如此按照字面的應用,卻似乎不符合新約精神。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約的教訓(弗六1),大原則並沒有改變。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駕一切之上以外,沒有什麼是比家庭關係更重要的了(太十37)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5~17打父母的;咒罵父母的 這是違背二十12的誡命的,因此就必要把他治死。至於其治死程序,可能就是和申廿一1821所記述的相類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517 咒罵父母】新國際本雖作「咒罵」(和合本同),學者研究卻顯示在此所犯的是以輕藐的態度對待父母,不是咒罵。這罪行較為廣義,肯定包括第15節不可毆打父母的禁令,更是第五誡「當孝敬父母」(二十12)的反面。每個命令都是為了維護家庭單位的團結,以及保證每一代都以其所配得的尊重、飲食、保障,來供養父母而設的(見:申二十一1821)。美索不達米亞的法典和法律典籍對於輕藐父母的問題也十分清楚。* 蘇美法律准許將不認父母的兒子賣為奴隸,* 漢摩拉比法典規定切除毆打父親之兒子的手。* 烏加列文獻中一個遺囑用本節所用的動詞來形容一個兒子的行為,以剝奪其繼承權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6「“拐帶人口,或是把人賣了,或是留在他手下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拐帶人口……”——(申二十四7)。約瑟的弟兄行了這事(創三十七25-28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「帶人口」:在當時極為普遍,所以神頒佈律法加以禁止。

         「留在他手下」:意思不明顯,可能是表示他手中有大量不明來歷的金錢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拐帶人口 這是一種嚴重的偷盜行為(請參看二十15的註釋{\LinkToBook:TopicID=787,Name=二十15})。拐帶人口的目的,在古代是將其販賣為奴婢。因此,不論他已賣出,或仍控制在其手下,罪情都是一樣,必要把他治死。申廿四7也有類似的規定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拐賣人口……必要把他治死: 相當於“拐賣”的希伯來語是“趁機偷盜”的意思。相當於現在的拐賣罪。這是偷取了別人性命的人,就要用自己的性命來償還的原理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拐帶人口,古時擄人為奴十分普遍,荷馬(Homer)認為這是腓尼基人(即早期的迦南人)常見的職業。摩西時代以先的例子有約瑟(創三十七),申命記十七章16節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這種行為。一如上述,出埃及記二十章15節可能主要針對這種一本萬利、在清貧社會又易於進行的偷盜。或是留在他手下,應當譯作「被捕時手中拿著錢」(換言之,人贓並獲)。時至今日,財富來源依然是面對稅務局時最難以辯白的問題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6 拐帶人口(販賣奴隸)】拐帶人口有時是因為對方欠債不還,但更常見的理由,則是非法販賣奴隸。美索不達米亞法律和聖經律法都視之為死罪。嚴峻的刑罰一方面顯出對人身自由的關注,另一方面又能保護弱小家庭不被掠奪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7「“咒駡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咒駡父母的……”——按摩西的律法,只有兩樣言語上的死罪,就是褻瀆神(利二十四16),咒駡父母。後來的人也以譭謗官長為死罪(撒下十九21-23,王上二8-94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更強調尊重父母的重要:不單是打父母的,甚至是咒駡父母的(即行為上不尊敬父母的人),都要被治死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咒駡父母的: 相當於“咒駡”的希伯來語是“輕蔑”、“辱駡,妨礙”的意思。這與“孝敬”的希伯來語“重視”、“使榮耀”之意是相反的概念。這與對神使用不敬虔的話語一樣(24:16)。這件事充分體現了聖經尊重父母的權威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8「“人若彼此相爭,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,尚且不至於死,不過躺臥在床,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用石頭或是拳頭……”——表明打傷人者早先沒有害人的心,因為器械必須早已預備,石頭卻是臨時拾的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本節到32節乃有關傷害身體的罪,包括人為的和為牲畜所傷的。殺人致死要以命償命,但有時也可用銀價贖命,數額大小由事主受傷情況來決定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用拳頭,原文字義隱晦,「拳頭」是七十士譯本的譯文。這譯法相信比《他爾根》(Targum)和其他譯本的「棍、棒」正確。不論怎樣,「武器」似是隨手拿來的,證明了這人事先不存惡意,傷人只是一時衝動的作為。若有預謀,他便早已備有刀子了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8~19因爭吵而傷人者,須負責傷者的醫藥費和他因傷不能工作所損失的工錢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這個用石頭或拳頭打那個 相而無傷,則不必追究。一方傷重而躺臥在床,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打人的也不犯殺人罪,但要賠償。賠償分兩項:(一)醫藥費──直至全然醫好的費用;(二)工作誤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希伯來人為了正確履行此規定,先把傷害者送入監獄,讓第三者來觀察受傷者的情況。如果受害者恢復過來,那麼傷害者只需付醫藥費和期間的所有損失,便可出獄。但是受害者如果死亡的話,就相當於殺人罪(12)了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819 與古代近東的人身傷害法律相較】若因口角而非預謀而導致人身傷害,按照聖經和古代近東法典要負的責任大致相當。兩者都規定傷者的醫療費用可以獲得賠償,但卻各有附加的條文。出埃及記的關鍵在於傷者是否康復到可以不必扶杖而行的地步。* 漢摩拉比法典則討論傷者日後死亡,罰款得視乎其社會地位。* 赫人法律則規定要派人管理傷者的家業,直到他康復為止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8~27有關傷害罪的處罰和有關賠償的法規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爭執和傷人:以下的是比較輕微的罪行。除非情況特殊,不然並無死刑必要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8~32有關傷人之例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19「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那打他的可算無罪;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,並要將他全然醫好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可算無罪”——就是無12節的罪,本節後半解釋這話。“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,用錢賠補”——他的疼痛就算白受了,這是叫人少惹是非。“並要將他全然醫好”——就是盡他所能的,將他全然醫好,不過有時醫治不好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扶杖而出,即「逐漸康復」。這人只是喪失了工資以及醫療費用:賠償的當然是犯錯一方,和今日沒有什麼兩樣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0「“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,立時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人若用棍子打”——若用別的器械,就要更加受刑(1214)。“奴僕”——就是外邦入的奴僕,希伯來的奴僕,和自由的人是一例(利二十五39-43)。“他必要受刑”——這刑罰的權柄是在審判官手中,本節的條例是叫主人小心責打奴僕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他必要受刑,本節將奴隸當作人來看待,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躍進。奴隸雖是主人的「財產」,主人也無權故意將他打死。奴隸若是殘喘了幾天才死,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懲戒,並無殺人的意思,可以算為誤殺。奴隸死亡對主人來說是很大的金錢損失,這損失已足作為懲罰和教訓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0~21打傷奴僕之例:倘若奴僕被主人擊打而立刻死去,主人必要受刑,由審判官決定他該受的刑罰。奴僕若過一兩天才死去,表明主人當時無意殺害他,只是一時出手太重,而主人既已失去那用金錢買回來的奴僕,等於失了金錢,故不須再受額外的刑罰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 古代的奴婢既是主人的有體動產,他就有權任意處置奴。因此,中東一帶的法例是對主人沒有任何處置的。但在以色列,若以棍打奴婢立時致死,主人卻必要受刑。撒瑪利亞抄本則作必要治死,和前面12節一樣。我們現今無法考定誰的為原本,誰的為更改本。但奴婢若過一兩天才死,則這主人既損失了他的有體動產,已算「賠償」了,而奴婢是他家的,就沒有人能過問了。至於受刑的含義怎樣,亦無法考定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立時死在他的手下……若過一兩天才死: 這項制度是根據主人對奴僕的傷害意圖來判決的法規。此規定不僅保護了僕人的人身安全,而且保障了主人的財產權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021 人權(奴隸視為財產)】人類基本的生命權,規定殺人必須受罰。因此主人若打死奴隸,就必須處以某種(經文沒有說明的)刑罰。必須懲罰的用意,正是為了阻嚇這種極度的虐待。但奴隸若是康復(NIV:「一兩天後起來」,與和合本「一兩天纔死」不同),主人就不必受刑。背後的想法是主人有權管教奴隸,因為奴隸是他的財產。就這一點而言,基於奴隸的身分,其人權也是有限的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1「若過一兩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為是用錢買的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若過一兩天才死……”——就是顯明主人不是故意殺他(參19)。“因為是用錢買的”——主人所受的虧損,就算他的刑罰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因為奴隸是他的金錢。上面所說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釋──除非我們認為本節意思為「奴隸是他買來之財產」,所以有權懲教(和合本作「因為是用錢買的」)。若是覺得這樣解釋對於主人仍是過於寬厚,便當將本節與2627節的規限同看。主人打壞奴隸的一隻眼睛或一隻牙齒,足以保證奴隸立刻得到自由。妥拉和保羅一樣,接受奴隸制度是古代社會無法避免的一部分,然而這種新的人道主義終於為奴隸制度敲響了喪鐘。無論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規模的農村或家庭奴隸,不像羅馬帝國可怕的「奴隸圍場」。然而在摩西以後,所羅門王的採礦和建築工程卻可能達到類似的規模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2「“人若彼此爭鬥,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墜胎,隨後卻無別害,那傷害她的,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,受罰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傷害有孕的婦人”——這是論誤傷,不是論故傷。“卻無別害”——卻不至於死(創四十二438,四十四29)。“按……丈夫所要的……”——也必是審判官所准的(滲下句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男人打架、傷及孕婦,以致胎兒流產,流產的損失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求並“照審判官所斷”的受罰。原文()也有“依推算來罰款”,也就是胎兒的估計月分來推算的意思。近東有的民族就是用此辦法,例如六個月大的胎兒流產,便罰六舍客勒銀子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有孕的婦人,只是在男人打架時意外受到牽連(除非她和申二十五11的女人一樣,故意參與來保護丈夫)。雖然如此,若果釀成流產(或小產),便得賠償金錢。支持墮胎的人有時引證本節,來證明未出生的嬰兒不算是人。然而經文的重點並不在此,它主要是討論孕婦所受的傷害。希伯來人視殺害未出生的胎兒為極度野蠻的殘忍行徑,足以導致神的審判(王下十五16)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2 小產】幾個古代法典都有條文處罰導致女子小產的人。法典之間的歧異主要是基於女子地位(* 漢摩拉比法典規定傷害女奴只需為數不大的罰款;* 中亞述法律則規定傷者若是公民的女兒,不但罰款從嚴,更要鞭打五十下,外加一月苦工),或是傷害背後的意圖(* 蘇美法律規定意外傷人要開罰,而蓄意傷人罰金更高)。出埃及記律法的關鍵在於失去胎兒以外,母親有否受到進一步的傷害。罰款是按照丈夫的要求和審判官的宣判,其目的是賠償母親所受的傷害,而非胎兒的死亡。然而中亞述律法,則要為胎兒的死亡以命償命。──《舊約聖經背景註釋》

 

【出廿一 22-23「……傷害有孕的婦人……若有別害,就要以命償命」】

{命題25這句話經文是否表示「未出生的嬰兒」(unborn children)其生命較成人的生命更不值?

〔難題〕根據一些翻譯的版本,這段經文提到人若彼此爭鬥傷害到有孕的婦女,以致墮胎,那傷害她的人就要受審並受罰(出廿一22 )。但是如果造成孕婦的死亡,這個傷害她的人就得償命(出廿一 23 )。如此, 是否表示「未出生的嬰兒」不被視為「成人」,而其生命比成人還不値?

【解答】

(1)首先,這段經文是被誤解(mistranslation; 翻譯不當)了。一位著名的希伯來學者Umberto Cassuto,他正確的將它翻譯為:「當人彼此爭鬥,他們無意中傷到了孕婦和胎兒時,而且胎兒出生後,沒有任何傷害—— 即婦女與嬰兒未死,那位傷害婦人的必須受懲罰。但是如果有任何傷害——如果婦女或嬰孩死了 ,他就要以命償命」(出自Commentary on the book of Exodus ,Magnes press 1967

以上如此翻譯就清楚多了。這段經文強調嚴禁墮胎,同時確認未出生的嬰兒其生命與成人的生命同等的重要。

(2)在這段經文中,希伯來文“yatsa”被誤譯為「墮胎」(流產;miscarriage);其實原意為“出生”(come forth;give birth)的意思。在舊約,希伯來文常用以表示「活的出生」(live birth)。事實上,它從未被用為墮胎(或流產),雖然它用以表示「死胎」(still birth;死產)的意思。但是在這段經文裡,事實上在所有舊約經文裡,它用於活的生產,即使是早產 (premature)也是可以用。

(3)另一個希伯來文“墮胎”(miscarriage)用 shakol,但不曾用在這段經文裡面。既然有這個字, 但不用於此,而用「活的生產」(yatsa);因此在這段經文的解讀上除了「活的出生」(live birth)之外,就不能有其它的解釋。

(4)希伯來文以“yeled”用以表示孕婦的「孩子」。在聖經其它經文裡這個字也用來表示「嬰兒」 或「小孩」(創廿一 8 ;出二 3)。因此以這個字來表示「未出生的」(unborn),意味著未出生的胎兒與小孩或成人是一樣的。

(5)如果母親或小孩遭到傷害,則以命償命為處罰(出廿一 23)。這表示未出生胎兒的生命與母親的生命同等的重要。

(6)在其它舊約的經文(參見本書詩篇五一 5,一卅九13)和新約的經文(太一20 :路一 4144)都視未出生的胎兒為「完全十足的人」(full humanity)── 賈斯樂郝威《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2~25孕婦被打傷之例:「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」:應譯作「按照所推斷的賠償罰款」。大概是按胎兒的日子計算賠款;婦人懷胎越久,得的賠償越高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墮胎 這是一件嚴重的罪行。中東一帶地區的古例,多以視為殺人罪治之。但對賠償,則要視婦人的身分而定。對尊貴婦人、普通婦人或奴婢身分的婦人之賠償規定,亦各有不同。在這裏,雖沒有提到孕婦的身分問題,相信那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之語句,也把婦人身分,及傷人者的力量,都衡量在內的。

  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 原文是沒有審判官這詞的。原文 Na{than biphlili^m 的直譯是「按評付給」,並可能有兩種解釋:(一)其一是婦人的丈夫漫天開價,傷人者落地還價,而由中間人評,並按此評付給。(二)另一可能是依照婦人的身分,按傷人者的能力,由中間人作評斷,並按此評斷付給。

  若有別害 前面的說法僅只涉及因傷墮胎的賠償,但若婦人不只墮胎,而有利害時,就要以命償命,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按照中東一帶的習慣和猶太人拉比的解釋,上述的 也不是完全按字句執行的。除了極端的仇恨和以低等身分傷害到比自己身分高的人,特別是平民或奴隸傷害到貴族時,這字句上的報復是有可能執行的。但在通常的情況下「財可通神」的中國俗話也是流行在這裏的。用錢賠償,首先就要看被傷害之人的身分,其次是傷害人者的力量,然後是所需的醫藥費用,傷害人因傷所損失的工作時間,疼痛的程度,名譽上的損害,家人親屬因之而遭受之痛苦等,都會加在賠償的費用單內。在漫天開價落地還價之後,經中間人對傷害人者的付出能力作評斷後,乃作付償的決定。這種法例和賠償的方法,不但行之於因傷的孕婦,也適用其他人士所遭受的傷害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對孕婦的保護法: 這是對那些傷害孕婦,使其墜胎的人執行的法律。即:①若孕婦沒有受其他的傷害,雙方可以通過協定或根據審判官的調解來支付賠償金;②但是孕婦若有受其他傷害,就會對其進行相當的報復。其本意是為了防止比這更厲害的惡性循環<19:21,同害報復>。這種思想到了新約時代,被基督“饒恕和愛的法”成就並昇華了(5:38-48)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236 個人責任】古代近東極其注重個人責任。他們設立十分詳細的律例,來處理人手或財產所造成的每樣不同傷害,以求保障個人及其工作能力。用角撞人的牛是典型的例證。在出埃及記以外,* 埃施嫩納和 * 漢摩拉比都有法律,對容許有撞人前科之牛的自由行動的人,處以罰款。然而聖經例證的規定,卻是牛和主人都要用石頭打死。有關物主明知危險卻仍疏於防範的類似法律,還包括有惡犬(埃施嫩納)、違章建築(埃施嫩納;出二十一3334),以及貴重動物受人或獸傷害(* 利皮特—伊施他爾;漢摩拉比則針對獸醫治療失當)等。大體而言,這一類罪行的處分是罰款,數額得視乎受傷的程度和受傷人獸的價值。——《舊約聖經背景注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3「若有別害,就要以命償命,」

 

【出二十一23~25“以眼還眼”——(利二十四19-21;申十九1921,創九6)。意思說,按傷的輕重罰錢,未必實實在在的以傷還傷,這刑罰是審判官所定,不能由各人私意而行,後來以色列人將這條例看錯了,以為是讓人隨便為自己報仇(太五3842)。在民三十五32節既說故殺人的,就是逃往逃城也不可為他收贖價,就暗指為別樣的犯人可以收贖價(參30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“以命償命…以打還打”為司法公正的懲罰原則(lex talionis),人人在法律前平等,人人的生命受到同樣保障。傷害別人身體或生命的必須用自己的身體或生命去償還,因為人乃照神的形像所造(創五1),沒有任何事物比人的生命更寶貴,大家應積極去愛護。這是摩西律法精神的所據,並非鼓勵復仇。主耶穌為了糾正後來對此法的誤解,強調應以德報怨,以愛報恨。參《馬太福音》五3842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刑罰的原則:犯罪者所受的刑罰應與罪惡相稱;犯大罪應受重刑,犯小罪則刑罰較輕。這維護了法律對各階層人士的公正,例如有錢人不能單繳交罰款來代替他因傷人而須受的刑罰。可惜這種公平的刑罰原則後來並未有確實地執行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325 同態復仇法】「以眼還眼」之同態復仇法的法律原則,是根據報應必須對稱和合理的觀念(見:利二十四1020)。從理想的角度而言,有人受到傷害時,真正公平的作法,是將同樣傷害加諸傷人者身上。這作法驟看雖然極端,其實卻有限制向被控傷人者施行刑罰的功用。刑罰不能大於原先的傷害。大部分人身傷害的法律指定的處分,都是罰款而非報復性的傷害犯人身體,因此同態復仇規定的用意,最有可能是限制賠償的數目,每個受傷器官都定有款額(參看 * 埃施嫩納的法律:鼻子、手指、手、腳都有定額)。此外,同態復仇亦以其基本格式,出現在 * 漢摩拉比法典(第196197條)中;然而接下來的法律,卻因當事人社會地位(自由人、奴隸、貴族)而有差別。在大部分案例中,同態復仇是在蓄意傷害他人時方始有效。——《舊約聖經背景注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4「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」

         以眼還眼,這是有名的「同態復仇法」(拉:lex talionis),然而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規限。它為制裁定下了嚴格的限制,無人再能報仇「七倍」(創四24)。根據利未記二十四章1920節和申命記十九章21節,法官也當依照同樣的原則作出制裁,來阻嚇惡意傷人和作假見證的行為。挪士指出這是引導法官作出判決的司法原則,不能作為人際關係的方針。然而通俗的猶太教信奉的卻顯然是後者,不然基督也沒有必要棄絕這個普遍的解釋了(太五3839)。這是新約勝過舊約的另一個例子:在一切人際關係上實踐愛律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5「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」

 

【出二十一26「“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這是禁止虐待奴婢的人道法律,保障奴隸的人權,為摩西律法的特色近東其他法律,如《漢慕拉比法典》,規定傷及奴僕的眼或骨,只照奴價一半給償(第199條)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6~27“眼”——是重傷。“牙”——是輕傷,本段是說到希伯來人的奴僕。24節的條例不關係奴婢,人若責打他的奴婢和自己的兒女一樣就不受刑罰,只是主人無論使僕婢帶了什麼長存的傷,就要讓他們自由。這兩節的意思是要勉勵主人善待僕婢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  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……一個牙 奴僕婢女的身分低於主人,因此他們的身值得不到以眼還眼、以牙還牙的賠償。但可得到因這隻眼或這個自由出去的機會。這種賠償法,是古代中東任何民族的法律都沒有的。大多數的文獻都只提到賠償少許的銀錢而已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從主人的暴行中,保障僕人權力的律法。即若主人使奴僕失去身體中任何一個部位,以此為代價要釋放他。這種“同害報復法”適用于以色列自由人,不適用於僕人。 眼……牙: 這是指身體中的各個部位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636關於個人責任的刑罰】個人責任案件所判處的刑罰,大體上得視乎受傷的是誰或什麼。主人若虐待奴隸到使他傷殘──失去一隻眼睛或一顆牙齒──的地步,就要釋放奴隸作為賠償。若有人導致他人死亡,就要看情況決定刑罰。主人若是明知危險卻不設法防範,導致有人因其疏忽而死亡,他就要償命。同樣,貴重的動物若有傷亡,肇事的主人必須作出同等的賠償。但主人若是不知潛在的危險,法律也很有彈性,主人不必為損失或傷害負起全責。——《舊約聖經背景注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7「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”」

 

【出二十一28「“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,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卻不可吃它的肉;牛的主人可算無罪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用石頭打死那牛”——(創九6)。“卻不可吃它的向”——這牛的肉彷佛是被咒詛的,所以不可吃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意外的發生不是出於人意,牛主沒有責任;牛可打死,卻不可吃它的肉,因為肉帶著血(生命)。處死牛是照神定的一個原則:“流你們血害你們命的,無論是獸是人,我必討他的罪”(創九5)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: 由於它容易觸人,所以以此為例子。卻不可吃它的肉: 因為這條牛被視為由於罪而受咒詛的動物。猶太拉比連把祭牲的肉賣給外邦人的行為都禁止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用石頭打死那牛。和殺人犯一樣,這牛也擔起了流人血的罪(創九5)。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;牛肉不能拿到外面賣,藉以構成金錢損失來懲罰牛主,並不是惟一的理由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8~31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 這段經文(廿一2832)是規定隻牴人的賠償律例。不論是男人、女人或是兒童(31節),若被牴死,這隻就如12節的打人至的處置一樣,把牠用石頭打死。這隻「流人血的」,是屬於觸犯了照神形像造的人(創九56),因此是受咒詛的,牠的肉,人是不可喫的。這既被治死,主已受了損失,因此他可算無罪了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8~32動物傷人的案件:主要分為兩類:初次抵人的動物,和那些屢次抵傷人的動物。後者的主人所要受的刑罰很重,甚至要被處死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三十舍客勒的銀子顯然是一個上等奴僕的身價──其所以採用,乃是為了避免每一案件冗長的法律爭訟。甚至當購買銀子的能力改變的時候,這辦法依然繼續,是有根據的。何茲認為三十節(『若罰他贖命的價銀……』)的主要意思,乃在對以命償命作粗略而又是律法主義的解釋;如果一個兒子或女兒被觸死,受苦的不是主人的兒子或女兒而是主人本人。──《每日研經叢書》

  牛隻牴人至死的,牛必被石頭打死,死牛的肉人不能喫,因為是罪牛。牛若常會牴人,牛主已受警告而仍不拴好牛隻以致牴人致死的,除牛隻要打死外,牛主亦要治死。但他可將贖命的價值,付給苦主而算數。牛隻牴死兒童,也照此例辦理。但牴死僕婢,除打死牛隻外,牛主則要賠償僕婢的主人三十舍客勒銀子。這法例雖和古代中東文明古國的一些法例相似,但對牛主的要求卻更加嚴厲得多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有關傷害肉體的賠償法: 這是當牛撞死人的時候適用的律法。這時候人必須用石頭打死這頭牛。其原因是:①使牛同樣承受人在死的時候所受的痛苦;②以此來教訓人們,人的生命遠遠超過遊牧民眼中視為重要財產的牛(16:26)。另一方面對撞死人的牛的所有人進行的處理是:①如果是意外事件:牛可以打死,但主人免于處罰;②如果是由於主人的怠慢而發生的情況:主人連同牛都要處死刑。但是,主人可以用贖罪金來代替死刑。由於這是有關人的生命的代贖金,所以可能需要巨大的贖金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8~36牲畜傷人:這是指牛,因為以色列人豢養的牲口之中,只有牛有殺人的能力。馬是舶來的奢侈品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9「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,他竟不把牛拴著,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,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牛主也必治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牛主也必治死”——或罰他贖命的價銀(30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  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 在這情形之下,牛主也必治死了。誰報告了牛主?這裏沒有說。古代中東國家的法律文獻,有的規定由市議會,有的規定由政府,正式警告了牛主,牛主若仍不留意拴好隻,引致牴人致,則必須用金錢賠償,並詳列有對不同身分的人所賠償的數額。但這裏卻更嚴厲,不但把死,牛主也必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牛主也必治死。單單刑罰不負責任的牛主,可見聖經的睿智。這裡清楚分辨無辜和有罪的人,不像昔時流血的罪可以自動加在人的頭上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29~30這是摩西律法與古代近東法律顯著的不同處。《漢慕拉比法典》第251條規定,如有牛只觸死人的事發生,牛主只須賠償一點銀子便可了事。但摩西律法重視人命。一個人若明知牛只會傷人卻不予防範,和牛一同治死。但若事主家屬願收償金,疏忽防範的一方可用贖金償命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

【出廿一 29-30「……若罰他贖命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,贖他的命。」】

{命題26為何有些殺人者該處死刑可以用價銀贖償?

〔難題〕民數記卅五章31節提到「故殺人犯死罪的,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」,然而出埃及記廿一章30節「若罰他贖命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,贖他的命」。這豈不是與謀殺人者該處死的令諭相違背嗎?

【解答】

這兩個令諭很清楚的有所不同是——在經文說得很清楚。一種是有預謀的(willful murder),一種是因疏忽而殺人(negligent homicide)。有企圖預謀的殺人是惡意(malice),而疏忽殺人不是出自邪惡的意念。事實上,後者的罪過並不是有意圖要奪取他人的生命。他只是疏忽而未將牛栓好以致牛觸死人(出廿 一 28-29)。這種情形,所受的刑罰可以用價銀來補償贖命。── 賈斯樂郝威《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0「若罰他贖命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「贖命的價銀」:即被害人家屬要求用來填命的價銀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罰他贖命的價銀 通常的情形下,苦主的家屬都不願牛主治死的。因為牛隻和牛主治死後,牛主家人的責任就算完結了。故此,他們多數願意牛主付出贖命的價銀。這是牛主之命的價錢,交給苦主的家人者。古代中東其他國家的法例,有規定按苦主的身分賠贖其家人的數目,但這裏卻沒有說明。可能又是討後由中間人作評斷而決定的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贖命的價銀: 這句話的希伯來語是“覆蓋罪刑”的意思。即指身價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贖價贖命是後世神學救恩論中的重要字眼。兩個字在本節都當照字面意義理解,這人被判犯了過失殺人的罪,但卻不算謀殺。(德萊維指出)這可能是希伯來律法中,只有本節和32節容許「血價」的理由(參民三十五31)。血價在其他國家極為普遍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1「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,必照這例辦理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兒子,或是女兒”——孩子和大人都是一律,但贖命的價錢比大人少(參利二十七3-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當時希伯來人把贖罪金制度,按人的年齡和性別,及其身份來區分(27:2-8)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2「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,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,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三十舍客勒”——2831節論到自由的人,牛若觸死奴婢,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,特要表明奴婢的性命和主人的性命一樣貴重,但奴婢的贖命價銀是三十舍客勒,主耶穌被賣的價值是三十塊銀錢,正是奴僕的價值(腓二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三十舍客勒銀子可能就是當日一個奴僕或婢女的一般身價。約瑟當年被賣是二十舍客勒(創三十七28)。耶穌被猶大所賣,收的代價也是三十舍客勒銀子(太二十六15)。但一舍客勒銀子的時值因時代而有不同,難加比較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  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 僕婢是其主人的有體動產,故若牛牴僕婢致死的,主就要賠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。牛還是照樣要被打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銀子三十舍客勒: 耶穌基督為了救贖罪人,以銀子三十舍客勒的身價被賣(26:15)。銀子一舍客勒大約11.4g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牛若觸了奴僕。死者若是自由人,他的家屬有權選擇是否接受「血價」;死者若是奴隸,家人卻必須接受。這是以色列中為奴的和自由身殘存的幾個分別之一。銀子三十舍客勒,是當時奴隸的標準身價。這數目在撒迦利亞書十一章12節重現,可能是以諷刺的態度暗指本節;馬太福音二十六章15節又提到這數目是猶大出賣基督的血價。然而死者不論是奴隸還是自由人,這牛已經負起了流血的罪,其肉絕不可吃。在以色列中奴隸依然是人,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樣,都能使殺他的擔起流血的罪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3「“人若敞著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,有牛或驢掉在裡頭,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人若敞著井口……”——迦南地的井口多是用石頭或木板掩蓋(參創二十九3注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  本節至36節為牲畜致死致傷的法例。──《啟導本聖經腳註》

         「敝著井口」:即揭開了井蓋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有關經濟侵犯的賠償法: 本文是有關財產權的一系列規定。以上是有關人命的一系列規定,下面則是有關財產損失的內容及其規定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        (和合本作「井」),更有可能是穀物或水的儲藏庫。此外,坑還可以用作野獸的陷阱(撒下二十三20),或囚人的監牢(創三十七24)。這些坑是迦南動盪時期的特色,因而也是社會安定的指標,越到後期則越少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3~34人若敞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 這是到中東旅行的人,看到和中國人的最大的不同處。他們的,都把井口做高,而且放上大石的(參看創廿九13)。原因是他們大多數都牧畜有牲口,怕牲畜會掉進去。主若不蓋好井口,自己牲畜掉進致死。自己活該;若是別人的牲畜掉進致死,就要按價賠償。既賠償了,死牲畜就歸主所有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3~36有關動物死傷之例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這段賠償牲畜的律例包含兩項:(一)井口敞開,致牲畜掉進而死亡的賠償法;(二)牛牴他人之牛致死的賠償法。兩者都是有疏忽職責的人,要負賠償的責任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        賠償的意義: 這裡提示的律法專案,即根據牛掉在井裡致死的情況(33,34)和由於牛之間的爭鬥而使另一頭被觸死的情況(35,36),神要教訓我們:①要對鄰舍負責,應該注意不要使自己的怠慢而直接或間接地發生事故;②若發生了事故,就要承認並且要按價賠償;③生活中即使是一件小事,也要按照神的正義之法而行。 ──《聖經精讀本──出埃及記註解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4「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,死牲畜要歸自己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“……死牲畜要歸自己”——因為他賠償了死牲畜的價值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記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5「“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至於死,他們要賣了活牛,平分價值,也要平分死牛。」

         平分價值。先知甚為注重的「公平」可以追溯到妥拉,至終基於神的本性。對於掙扎求生的以色列農夫來說,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夠的補償,即使不是生死攸關的大事,起碼也牽涉到其人能否自由,還是得負債甚至為奴。現代不少聖經註釋都引證多蒂(Doughty),指出不少這類規例依然是今日遊牧沙漠之貝度英人(bedouin)的標準法則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5~36論及動物互抵的法律。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

  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致於死 死牛因為不是按神形像造的,所以活不必打,但要賣掉,價值由兩家平分,死牛的肉也由兩家平分。

  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 這情形,相信也是牛主事先受了警告,卻仍不留意拴牛,因此而牴死他人之時,活牛主就要按價賠償死牛主──這是以牛還牛的含意。既付了賠償,死就歸賠償者所有了。──《中文聖經註釋》

 

【出二十一36「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著,他必要以牛還牛,死牛要歸自己。”」

 

【思想問題(第21章)】

1 有人認為本章的律法重人的價值過於「物」的價值。你同意嗎?按此理解,你對神的屬性有什麽新發現呢?

2 本章對蓄意殺人與無心傷(殺)人的區別給你什麽啟發?你有否在言語上傷害他人?

3 牛主和井主須關注牛和井對他人的安全問題。這原則如何應用在今日工業化、都市化的社會?

──《串珠聖經註釋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