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拾穗 【出二十一1】「“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:」 “典章”是指本章和以后两章中的各项律例和规范,也应该包括二十23~26的建坛的法则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约书标题:这节肯定约书的权威;它是出于神,透过摩西传递给百姓的律例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 这句话是一个标题,所讲的是民事与刑事的典章,即廿一2~廿二15的各种律例。除此以外,约书尚包含礼仪的律例(二十22~26,廿二28~31,廿三10~13、14~19)和有关社会道德的律例(廿二16~20、21~27,廿三1~9)。礼仪的律例和道德的律例,并不包含在本节的标题之中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典章: 希伯来语是“判断”(judgement)的意思。在法庭判断是非或真假的时候以此为标准。圣经中这种律例的根本精神是公义和慈悲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1~11】本段经文是给立约的以色列人,在贫穷或负债而卖身为奴仆,或卖女儿给人时,对这些奴婢的保障条例。男奴可在第七年自由出去,但单身来则只能单身出去,妻子同来则可与妻子同去。若主人给了妻子,且生了儿女,这些则属主人的有体动产,不能带走。奴仆若舍不得妻儿子女,就须由主人带同到神坛去起誓,又在家门前穿耳挂记号,永作主人的奴仆。婢女则不能和男仆一样在第七年得自由,因她多数会作主人或其儿子或其男仆的妻妾。若作儿子妻妾,主人要待她像女儿一样;若给主人作妻妾,后来不喜欢她,她便有权赎身;若主人或儿子另娶,她的饮食、衣和性事均不能减少,否则她就有权自由出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希伯来奴隶:本段和箴言一样,没有诉诸以色列独有盟约的联系,作为主人应该善待奴隶的理由。然而联系是存在的:主人和奴隶同为「希伯来人」。「希伯来」一词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,其意义十分广泛(出五3)19。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远在摩西以前,族长时代的遗训:亚伯兰亦称为「希伯来人」(创十四13)。我们自然没有早期「希伯来」法典或习俗的书面纪录,所以这看法是无法证实的。无论如何,这些都是西亚洲甚为普遍的「条件式」而非「定言式」(即本身并非原则,而是衍自原则)律法。但以色列则认为两种律法都出乎神。纳皮尔(Napier)强调盟约开首第一段就讨论奴隶,至为适切。以色列本身亦曾是为奴的国度,只是得到耶和华大能作为的释放。利未记二十五章和申命记十五章特别提到,得救经历应当是仁慈对待奴隶的动机。我们已经讨论过陶庇的看法(三22注释),他认为叙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词,特别以资本补偿多年服事的那点,有意令人联想释放以色列奴隶的手续(申十五13、14)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~33】民法: 本文是“立约书”中(20:22-23:33)有关民法和社会关系法的内容,虽然不都是摩西所领受的律法,但这是包括道德法的最基本的法律,而且可以说是整个律法的概括。从而,这个“立约书”(24:7)将成为日后所有律法的基础。这段立约书的文体特征是“若……可以……”式的。其内容特点是:①具有神性起源和权威;②强调了人类的尊严追求万民平等的思想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1~36】约书中有关待仆之例,以及杀人或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】「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,他必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。」 二十一至二十三章的典章不是尽善尽美的,也不是十分完全的,乃是照以色列人当时所能守的(可十5)。因此神后来屡次增减,更正这些条例。“你若买希伯来人”——古时各国的人都养奴仆,甚至奴仆的数目比主人尚多数倍,主人怕奴仆背叛自己,所以常严严地虐待他们,律法先论到奴仆,无非是要改良当时虐待奴仆的恶风,因为以色列人在埃及曾做过奴仆。“做奴仆”——希伯来人做奴仆有三个缘故:(一)或因他有债(利二十五39);(二)或因他偷盗(出二十二3);(三)或有父母卖他(7,尼五5)。外邦人做奴仆有两个缘故:(1)或被掳掠;(二)或被卖出(利二十五45)。本段专论希伯来的奴仆。“他必服侍你六年”——但这六年中若遇禧年,他就可以自由出去(利二十五39-41)。“第七年”——这不是指着安息年说的,乃是那奴仆服侍主人的第七年。“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”——主人却不可使他空手而去(申十五13-18)。当时没有一个国这样厚待奴仆(利二十五39-43、48-55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显示希伯来奴仆享有安息年的权利(利25:4);他工作六年后,第七年可以「自由」,不再受束缚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 古代的奴婢,实际上是奴隶,在法律上称为有体动产(chattel)。成为奴隶的原因,通常有如下数端:(一)战争掳掠的人口;(二)被统治的少数民族;(三)奴隶市场买来的;(四)因贫穷或负债而自己卖身的;(五)被拐带出卖的;(六)家中奴仆所生的。这里所讲的是属于第四种,并且所买的是希伯来人,即以色列人。这里仍用希伯来人的名称,亦可见这律例的古远,但却是定居迦南后的律例,因为刚由埃及逃出来的人,大概用不这律例。原因是律例都是为应需要而制定的。 他必服事你六年,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的出去 这是像安息年般的给予禧年的恩典。较后的规定,尚须给他一些财物带出去(见申十五13~15)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希伯来人作奴隶。称这人为「契约仆役」(indentured
laborer)可能更合适。合同的有效期是六年,第七年来到便可以重获自由。先来的倘若是「七七」的禧年,他显然也同样可得自由(利二十五)。本节和「安息」的概念似乎有很明显的关系。然而外籍或「家生」的奴隶,却可永久为奴(利二十五46)。自由。希伯来语的 h]op{s%i^ 专指介乎「贵族」和「奴隶」间的社会阶层(迦南也有这阶层),大概可以译作「得自由之人」(freedman,即得解放之奴隶)。这字和「白白」不同,后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赎价。麦劳林(E. C. B.
MacLaurin)基于亚拉伯语之 h]ubshu,提出其意义可能近乎「职业军人」或「服兵役者」(口头交通)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 希伯来】「希伯来」一名是指没有地业、变得赤贫的以色列人。这人虽然可能要将自己或家人出卖为债奴,他依然保有社群一份子的权益,不可永远作为奴隶。他做工六年之后就能获释,债务亦得取消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 买希伯来人作奴仆?神不是鼓励他们这样作吧…… 】 以色列人虽然脱离了奴役,但是也有买卖或雇用奴仆的。人可能因为贫穷、欠债或因为犯罪而沦为奴仆。不过,神要求他们人地道对待作奴仆之人,不可视为财物,且若干年后要让他们得自由,无条件地送走他们。圣经承认有奴隶存在,却从不鼓励这种制度。──《灵修版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~6】有关希伯来男仆的律法: 本文是有关被卖为奴仆的人服事6年之后,到了第7年所面临的情况而设定的法律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2~6 债奴】由于古代近东自然环境缺乏稳定性,农民和小地主往往需要欠债。旱灾和随之而来的欠收若果持续超过一年,问题只会更加严重。他们可能逼得出售土地财产,甚至家人和自身。以色列法律顾及这种情况,一方面为债主提供合理的劳工期,另一方面亦为债奴规定时限。为奴不得超过六年,重获自由后债务亦同时取消。对某些人来说,这可能是个适当的解决方法。但如果无地可回,很多人或会选择继续服侍债主,到城市谋生,或者参军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~6 与古代近东奴隶制度的比较】以色列的奴隶法大致上比古代近东其他地方的人道。例如奴隶本人必须自愿,才会终身为奴。逃亡的奴隶不必交还主人。在美索不达米亚,主人可以释放奴隶(通常是战俘),奴隶也可以自赎。* 汉摩拉比法典将债奴的时限定为三年,出埃及记二十一2则是六年。奴隶的地位不与一般人平等,若是伤害了自由人,他们所要受的刑罚比自由人伤害自由人重很多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廿一2,6希伯来人何以要被责作奴仆和穿耳朵?】 答:在古代的世界各国中,多有畜养奴仆的事,甚至奴仆的人数要比主人多数倍以上,其奴隶制度,一般认为是劳役体系的基础。主人为了怕奴仆(隶)背叛自己,所以常严厉的虐待他们,在摩西的律法上,也准许以色列人中间有奴隶情况的存在。论到奴仆(隶)的事,无非是要改良当时虐侍如仆(隶)的恶风,因为以色列人在埃及时也曾作过奴仆(隶),受过埃及人的虐待。摩西律法论到「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,他必服事你六年,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的出去」(2)。希伯来人作奴仆的缘故,可能是因他们穷乏,有债要还(利廿五39);或是因他从偷盗被拿(出廿二3),或是由于父母把他卖了(出廿一7,尼五5)。他虽然由于这些原因作了奴仆,但仍保有其人格的权利,六年过后,或者是在未到六年而巧遇禧年的时候,他就可以重获自由了(利廿五10,39-41)。至于他的妻儿、家室,及以后他的终身去留之事,在律法上都容许有自择的权利(出廿一3-11,利廿五39-43,申十五12-18)。倘若他不愿意自由出去,还要服事主人,主人就要「带他到门前,靠着门框,用锥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远服事主人」(6,参申十五17)。这门框表示他是自愿服事那一家的。用锥子穿耳朵,乃是乐意听从,时常服事的标记(参腓二6,7,诗四十6,加六17)。―― 李道生《旧约圣经问题总解》 【出二十一2~11】这是对待奴仆的律例。希伯来人的奴仆(男的)服役六年后,第七年可以无偿离开;要是自愿永作奴仆,须经过6节所说的手续。对付婢女则不同,因为主人买她原打算娶为妻妾。主人可以:1.娶她为妻妾;2.给他的儿子为妻妾;3.由人赎身。要是主人又娶一妻,必须继续供应此女子的衣食和性生活上的需要。他若不选任何一项,女的可以无偿离开。 在古代,以色列人因家贫或无力偿债,常出卖自己或妻儿为奴。奴隶被视作主人的财产,但仍当人看待,享有某些权利。以色列人本不可以同胞为奴(16节;申二十四7),但出于自愿者例外。他们也可买外族人为奴(利二十五44),不过奴仆受有法律上的保障,例如《申命记》二十一10~14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待仆之例:在以色列中,一个人所以成为奴仆,可能是被穷乏的父母卖出,或因偷窃被卖(22:3),或自愿被卖(利25:39)。这些条例是要保障所有的奴仆,让他们受到合理的待遇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有关希伯来人奴仆的律例: 当希伯来人:①由于贫穷和债务自愿或被父母卖掉的时候;②无力偿还偷盗之物的时候,成为了同族人的奴仆。但是,他们的身份不是永久性的奴仆,6年后就满期,此后不用任何报酬就可以成为自由人。其中如果有禧年,可以更提前获得自由(利25:40)。古代任何一个法律中再也找不到这样宽待奴仆的法规。这是由于希伯来民族曾经长时间成为了埃及人的奴隶,由于神的恩典使他们从束缚中获得了自由(申15:15)。在新约时代,基督利用免债(太18:21-35)的比喻教训人们这种慈悲和宽容精神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3】「他若孤身来就可以孤身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」 “他若有妻……”——本节后半节解论前半节,妻子若与丈夫一同被卖为奴,到第七年也就和丈夫并他们的儿女同得释放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孤身来……孤身去 为保障人身自由,奴仆若单身被买来的,就只能单身出去;但与妻同来的,妻子在其夫获自由时,亦可同时出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孤身,直译是「携背」,即「光着背一无所有」,措词生动而独特,意思却十分明显。这两节的规定我们或会觉得苛刻,然而这人的妻子大抵终生为婢,属于主人财产的一部分。部分学者认为母比父更亲,是新石器时代母系社会的遗风。这里起码给予丈夫余地,可以选择继续为奴,没有强逼他离开妻儿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4】「他主人若给他妻子,妻子给他生了儿子或女儿,妻子和儿女要归主人,他要独自出去。」 “……他要独自出去“——本节的条例,必令好奴仆不愿意独自出去(5-6注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4~5】妻子和儿女要归主人,他要独自出去 为保障主人的权益,奴仆若单身买来,主人给他妻子,所生的儿女就成为「家中生的奴婢」(耶二14;利廿二11),这妻子和儿女仍归主人,获自由的奴仆单身出去。通常,这是主人笼络奴仆的方法之一。奴仆为亲情而舍不得离开妻子儿女,就有另一个条款记在下节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5】「倘或奴仆明说:‘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,不愿意自由出去。’」 “我爱我的主人,……不愿意自由出去”——以色列人待服侍他们的弟兄,不可像待奴仆的那么严厉,只可待他们像雇工人一样(利二十五39-40、43、45,二十六13)。这样,奴仆往往因爱主人,就不愿意离开他的妻子儿女自由出去。【比方】亚伯拉罕的仆人爱他的主人(创二十四章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5~6 在门框锥穿耳朵】入口是圣洁的地方,在法律上亦具有特别意义。奴隶若是为了保存为奴时所成的家,而自愿继续为奴,合宜的作法是把他带到主人的门口,然后用锥子刺透他的耳垂,直入门框,象征式地将奴隶与那地方连在一起。他们可能还会为他加上耳环,来表示他终身为奴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6】「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(或作:神;下同)那里,又要带他到门前,靠近门框,用锥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远服事主人。」 “……带他到审判官那里”——或作“神那里”(小字)。因为审判官代表神判断是非(二十二8-9)。“审判官”——审判官或作神(二十二8-9节同)。因为审判官是神的代表(参诗八十二1、6,约十34的神字)。“用锥子穿他的耳朵”——(申十五17),这是乐意听从时常侍奉的标号(徘二6-7,来十5,诗四十6,参加六17,赛四十八8,五十5)。“永远”——犹太的注释家解释说,是到下次的禧年。这仆人有五层可作信徒的预表:(一)爱他的主人;(二)不愿意自由出去;(三)受了主人的印记;(四)永远服侍主人;(五)有三种福气:(1)凡事毫无挂虑;(2)所需用的,主人替他预备;(3)所当行的,主人给他指明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给奴仆穿耳,戴上耳环,系以金属或泥制标记,以示对奴隶的主权。这个仪式似在主人的家门前举行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永久为奴的手续:那人须被带到审判官面前,证实他的心愿;然后带返主人的家门前,用锥子在他的耳朵钻一个孔(可以挂上记认物),作为归属主人的记号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 原文的审判官是神。而这神的原文伊罗兴,亦可翻成为其他的神(gods)。因此,原意是带他到神坛那里去起誓,然后又带回家门前,靠门框用锥子刺他的耳朵,表示钉牢在这家中。刺耳朵的另一作用,是使耳朵所穿的洞可佩带属于主人的名牌或记号。 这法例很可能是跟当地人的风俗,所以是在迦南定居后的律例。现代中文译本说是带他到敬拜的地方,在那里靠门或门框穿耳朵,这可能性是有的,但不很大。因为据笔者数次在以色列各古代废墟的考察,尚没有发现在王国之前的神坛有上盖的记载,因此敬拜的地方就没有门或门框可作穿耳之用。 经过这礼仪后的奴隶,就没有再获自由的机会,是认为自愿永远服事其主人的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带他到神那里,即带他到圣所(将「神」译作「审判官」是解经,不是译经;和合本作「审判官」)。到圣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证人面前,为奴隶的身分作出郑重声明(向耶和华起誓)。然而门框究竟是在圣所还是在家中,却未有定议。仪式的意思似乎是将奴隶变为家庭中永久的一员,因此这是家中的门框似乎比较合理。用锥子穿他的耳朵,可能是私有财产的记号(正如今日牲口的耳号一样)。然而并没有考古证据,证明穿耳本身表示为奴,此举亦有可能代表顺服(诗四十6)。祭司分别为圣,右耳垂要用血抹上,可能也是这意思(出二十九20)。永远,这是原文直译,正确的意思该是「终生」。以色列人对于生命的看法,是实践而非哲学的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7】「“人若卖女儿作婢女,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。」 “人若卖女儿”——古时候好些国度有父母卖儿女为奴的恶风,在以色列人中也有这样的陋俗,神定这条例为要减少这等弊病,人若买女为妾,就必平生如妾看待她(10)。自己若没有娶她,也可以给自己的儿子选定(9)。或将她卖给别的以色列人,主人却没有权柄将她卖给外邦人(8)。若不向她行这三样,她就可以不用钱赎,白白地出去(11)。“做婢女”——意思说,做了妾的婢女,虽到第七年也不能出去,别的婢女却和奴仆一样出去(申十五1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 后期的法例却和男仆一样,可在服事六年后自由出去(见申十五12)。但这里7~11节的规例,和主前十多世纪的两河流域的规例是一样的。可见法规是有借镜的。 婢女不可像男仆一样出去的原因,亦有保障女权的含义。因为女婢多数会为主人或其儿子或男仆作妻妾,在年纪大的时候才自由出去,便不易找到生活凭借,多数会流为妓女或乞丐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若卖女儿: 由于古代家长制度下,父亲的权力是绝对的,所以由于贫穷和债务有的子女不可避免地被父亲卖为奴仆,而且社会上也允许这种行为。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: 与本节不同,有些地方规定女仆也要像男仆一样到了第7年就要释放她们(申15:12)。这可能是主人没有纳这些人为妾的时候,服事6年之后这些女人就能获得自由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。希伯来妾婢的情况颇为不同。她不像男仆到时候便能自动离开,因为主人兼丈夫对她还有未尽的责任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7~11】待婢女之例:婢女与男仆不同,因她们将会成为主人或主人儿子的妻子;这些定例是要保障婢女的地位,也使她们不致被卖为妓女(8)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有关希伯来女仆的律法: 被卖为奴仆的希伯来女人,大都成为主人的妾。所以女仆与男仆不同,她们无限期地属于主人,并且有权接受他的保护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7~11 卖女儿为婢】父亲将女儿卖给人为婢,一方面是还债,另一方面更有不用妆奁为她找个丈夫的作用。女奴的权利比男性奴隶多,主人如果不供应她食物、衣服,和行房的权利,她就可以不再为奴,重获自由。美索不达米亚几乎每个时代,都有出卖子女为奴的例证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8】「主人选定她归自己,若不喜欢她,就要许她赎身;主人既然用诡诈待她,就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。」 “若不喜欢她”——不喜欢娶她为妾。“就要许她牍身”——原文作“使她被赎”,意思说,就要让别的以色列人将她赎去做妾(四21注第四层)。“……用诡诈待她”——这是因为主人没有成全他所应许的。“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”——意思说,父亲既是将女儿卖给以色列人为妾,那人若不喜欢她,他的父母或亲属也没有力量赎她,那主人总不能将她卖给外邦人。主人若不喜欢做过妾的外邦婢女,就不可卖她为奴,总要让她自由出去(申二十一14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参二十一2注。主人若喜欢这女儿,就可以娶她;若不喜欢她,又不娶她,以致失信于她,不可以把她卖掉,应许她赎身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若不喜欢她: 即“不选她作夫人或妾的时候”的意思。 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: 如果女仆或女仆的家人没有能力赎身,主人只能把她卖给希伯来人,而不能卖给外邦人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主人即使厌倦了她,也不能将她卖给别人;因为这是违犯了作为丈夫的责任。反之,他必须容许她的亲人将她赎回。「诡诈」一词经常用作形容违反婚约,耶利米书三章7、8节用这字来形容以色列的不忠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8~9】主人选定他归自己……选定他给自己的儿子…… 这些假定,都是常见的事实,特别是对一些年轻貌美的女婢而言。选定给儿子作妻妾的,要待她像女儿;选定她归自己,后来又不喜欢她时,就不能再卖她给外人,乃要准许她赎身。 要许他赎身 是让女方有获自由的权利,但要以货值为代价。因为主人既然用诡诈待她,她便有权脱离第7节的规定。原文的赎身,并没有说谁付代价。因此,现代中文译本的「就得让她的父亲赎回她」的译法,并不与原意相符。 外邦人 这里的原文,固可翻成外邦人,亦可译为陌生人。后者的意思是她所熟悉的人之外的人,意思是要女方熟悉者,才可卖出。可能也含有获得女方同意之义。故此,外邦人的译法,不是佳作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9】「主人若选定她给自己的儿子,就当待她如同女儿。」 “当待她如同女儿”——不可待她像婢女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待她如同女儿。她差不多可算是养女。将女孩买来以备作为儿媳,与中国童养媳的旧习完全相同。这个共有的风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:童养媳不但可以避免将来付出巨额的聘礼,更因为媳妇在家中长大,保证她能够适应。这种对待奴隶的态度,可说是使奴隶制度变得有名无实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0】「若另娶一个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,并好合的事,仍不可减少。」 本节所提女子的三种需要中的第三种,原文作()因此字只见于此处,其意义难确定。有人说,可指“油与油膏”,因为“衣、食、油”为中东人生活三大需要。但一般都把它解为男女之事。中文译为“好合”,既信且雅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「另娶一个」:就是主人与婢女结合之后又娶妻,他一定要继续善待婢女,不可因有新欢而忽视婢女应得的对待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和主人结了婚的女仆,有权力一辈子享受作为妾的特权。即使主人纳其他人为妾或与不是女仆的女人正式结婚,她们仍有权力得到衣食住的保障和同居的保障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女子的吃食、衣服、并好合的事,这三个条件读来彷佛旧有法律的公式。「吃食」可能应当译作「肉」;解经家认为她配得妻子应有的享受,不能像奴隶一般只给她糊口的粮食便算。除了在献祭之后,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机会。「好合的事」或可译作「油、膏油」,详情可参海厄特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0 最低限度的供应】由于永久性的奴隶主要是外邦人和战俘,律法特别保障因还债而自卖为奴的人,不受债主的欺凌。律法指定不论债务多大,六年已足清还,债奴在第七年便可获释(很明显与七日创世的循环对应)。* 汉摩拉比法典规定债奴服侍三年之后便可得释,在美索不达米亚为这法则定下先例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0~11】若另娶一个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并好合的事,仍不可减少 这是保障女权的另一表示。虽然仍以男权为主,但规定若饮食、衣和性事三项不履行时,女方就可以不用钱赎,白白的出去。 这对女方仍为吃大亏,第一是没有办法确证这三项是全部或其中之一不履行时,或其履行的程度如何,女方才有权如此行。第二是她白白出去时,生活从何而来?没有代价的出去,多数又是沦为妓女或乞丐。第三是给了奴仆作妻子的,假若奴仆在第七年自由出去时,她的处境又如何?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0~11 给妻子的供应】在古代近东每个地方,受人管理的女子都可以得到食物、衣服,和油的供应。本节所列的第三样(NIV:「妻子的权利」,和合本:「好合的事」),是一个旧约只在本节出现的字眼。由于在很多古代近东文献,都经常将「油」字放在这个位置,部分学者怀疑希伯来原文中的,可能也是某个隐晦的「油」字(参较:何二7~8;传九7~9)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1】「若不向她行这三样,她就可以不用钱赎,白白地出去。”」 若不向他行这三样……”——这不是指着10节所论的三样,乃是指者8-10三节所论的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这三样: 对纳为妾的女仆,主人作为丈夫有义务负责她们的衣、食、住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她就……可以白白的出去。主人/丈夫未能履行这三点其中之一,她便可以自由离去。在这种情况之下,她的亲人不必付上「赎价」。这赎价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价。另一个解释则认为「这三样」是指三个对待她的方法:娶她为妻、聘她为儿媳、许她「赎身」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2】「“打人以致打死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 “……必要把他治死”——(创九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本节到17节列举须处死的罪,包括打死人、打父母、拐带人口、咒骂父母。方法多为用石头打死(参利二十2,27;二十四16);如属杀人犯,则由死者的近亲执行(参民三十五19;申十九12)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【出二十一12 死刑】罪犯若是对社会的安乐和安全构成威胁,就要判处死刑。谋杀、不尊敬(伤害)父母、奸淫和崇拜假神都是死罪,因为它伤害他人,并且促使社会腐化。其中的原则是从轻发落会鼓励别人犯同样的罪。石刑是惯常的处死方法。如此没有一个人需要为罪犯的死亡负责,整个社群都有分于消灭罪恶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2~14】打人以致打死的 原则上是杀人者偿命。但是,这律例却有例外,就是无意杀人的,或是意外伤人致死的,便设下地方让他可以往那里逃跑。这地方,在古代是二十24~25所说的神坛(这种风俗,在圣殿建成后仍然流行;参看王上一50~53,二28~32),后来是设立了逃城(参看民卅五9~34;申十九1~13)。但是,蓄意杀人或伤人致死的,却必须治死。 治死 谁将杀人者治死?谁可决定杀人者是无意或是蓄意?民数记的律例规定由「会众」作审判,并要凭「几个见证人的口」,然后作断定(民卅五22~34)。申命记似乎就由其「本城的长老」作决定了(申十九11~13)。至于谁去治死杀人者,这里没有说。民数记和申命记则似乎是由死者的亲属去执行的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2~17】各样该判死刑的罪行:这些律例与十诫所提到的不可杀人、孝敬父母、不可偷盗(拐卖人口)互为呼应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相当于死刑的四种罪行: 这与第五条,第六条诫命有着密切的联系。其四种罪刑是:①谋杀罪;②殴打父母的罪;③拐卖罪;④咒骂父母的罪。死刑制度的圣经根据是“因为人类是照神的形象造的”(创9:6)。所以杀人不仅相当于破坏神的形象,而且是掠夺属神的“性命”(血),所以难免一死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严峻的沙漠法律:下一组的律法既非「绝对式」、也非「条件式」,而是属于介乎两者之间的「分词式」(participial),但比较接近前者;全部都以「必要把他治死」一句有力的希伯来语作结。第12节以最简单的形式表达,第13、14节则对这条广泛的法则作出解释,以及阐明其例外和规限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2~27】这段经文包含了以下七段赔偿的律例:(一)杀人(12~14节),(二)打骂父母(15、17节),(三)拐带入口(16节),(四)伤人未至于死(18~19节),棍打仆婢(20~21节),(六)伤害孕妇(22~25节),(七)打坏仆婢的眼或牙(26~27节)。这些赔偿的律例,一方面显明与中东一带古代的法例极为相似,另一方面也显出以色列的律例因有宗教的精神,而比当时代邻近文明古国的法例更为有人道精神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3】「人若不是埋伏着杀人,乃是神交在他手中,我就设下一个地方,他可以往那里逃跑。」 “是神交在他手中”——意思说,是神所准的,也是无意而杀的(参出四21注,神使法老的心刚硬第四层)。“……设下一个地方……”——后来神为救误杀人的设了六座逃城(民三十五13-14,书二十2-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本节和14节在分别蓄意杀人与无意杀人。无意杀人包括“误杀”(民三十五11)、“无意害人”和“与之无仇”(民三十五23),以及“无心杀人”(申十九4)。对这一类的人,神“设下一个地方”,这就是当地至所的祭坛(看王上一51;二28)。和后来设的逃城(看申十九1~13)。但蓄意杀人犯不受此保护。 本节未说明如何区分蓄意与误杀,但后来的律法已规定由城中长老或会众来判断(申十九11~13;民三十五22~28)。 “神交在他手中”,意思是“出于意外”,因意外在神手中,非人力所能控制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我就设下一个地方: 为从报复者手中保护误杀者而设立的避难所。初期有耶和华坛的地方成为了避难所,但是后来形成了正式的逃城制度<书20:1-9,逃城制度的社会意义>。这是给那些误杀的人提供一个待审判的机会,从而避免另一起流血事件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神交在他手中。这句笼统的话或许是「事先不存恶意」之义,但更有可能的,是这话反映旧约其他地方一个有力的神学立场(如:撒上二十四18),觉得人死是配得惩罚,并且万事都直接由耶和华掌管。一个地方。希伯来文的 ma{qo^m 译作「圣地」更佳,因14节显示此乃耶和华祭坛所在的圣所。要作出恳求,便要抓住祭坛突出的「角」(王上二28)。这样做就等于是自视为系于坛角的祭牲,将自己奉献给耶和华。在耶和华的祭坛流无辜的血是亵渎,处决犯罪者却不算。本节的地方大概是民数记三十五章6节所说的「逃城」之一。由于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,我们可以假定它们都有祭坛,属于祭祀中心。这么早就将蓄意杀人和误杀分别处理,极是可圈可点:因为原始的血债血偿,是不管凶手是否故意的。这条律法和五经很多地方一样,为当时苛刻而迅速的制裁,定下严格的规限(参23~25节)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3 庇护所】若是误杀他人,杀人者有机会前往指定的地点寻求庇护,这地方通常是祭坛或神殿(参:民三十五12;申四41~43,十九1~13;书二十)。他可以在此受保护,不受死者亲属杀害,并且给予官方时间查问证人,作出判决。这人能否继续受到庇护,得视乎裁定死者是死于谋杀还是意外。后来随着国土的扩张,庇护所(逃城)的数目亦有增添的必要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3~14】补充12之例,为要分辨蓄意谋杀及误杀。 「神交在他手中」:意味那死者是应受刑罚的,他的死就像中国人所说是「出于天意」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4】「人若任意用诡计杀了他的邻舍,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,也当捉去把他治死。」 “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”——【比方】亚多尼雅(王上一50)。约押(王上二28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任意: “冒昧又高傲”的意思。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: 只要是设计谋害性命的人无论在什么场所,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难免死的意思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15】「“打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 打,往往包含「杀」的意思,但本节大概只限于殴击。这样做直接违犯二十章12节当孝敬父母的诫命,因此配得死刑。第17节当与本节同看,咒骂父母也是死罪。咒骂就等于是全心愿望祈求对方衰亡,这种态度正是殴打和谋杀的源头。虽然教会历史中有好几个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死刑的案例,如此按照字面的应用,却似乎不符合新约精神。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约的教训(弗六1),大原则并没有改变。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驾一切之上以外,没有什么是比家庭关系更重要的了(太十37)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5~17】打父母的;咒骂父母的 这是违背二十12的诫命的,因此就必要把他治死。至于其治死程序,可能就是和申廿一18~21所记述的相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5、17 咒骂父母】新国际本虽作「咒骂」(和合本同),学者研究却显示在此所犯的是以轻藐的态度对待父母,不是咒骂。这罪行较为广义,肯定包括第15节不可殴打父母的禁令,更是第五诫「当孝敬父母」(二十12)的反面。每个命令都是为了维护家庭单位的团结,以及保证每一代都以其所配得的尊重、饮食、保障,来供养父母而设的(见:申二十一18~21)。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典和法律典籍对于轻藐父母的问题也十分清楚。* 苏美法律准许将不认父母的儿子卖为奴隶,* 汉摩拉比法典规定切除殴打父亲之儿子的手。* 乌加列文献中一个遗嘱用本节所用的动词来形容一个儿子的行为,以剥夺其继承权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6】「“拐带人口,或是把人卖了,或是留在他手下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 “拐带人口……”——(申二十四7)。约瑟的弟兄行了这事(创三十七25-28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「带人口」:在当时极为普遍,所以神颁布律法加以禁止。 「留在他手下」:意思不明显,可能是表示他手中有大量不明来历的金钱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拐带人口 这是一种严重的偷盗行为(请参看二十15的注释)。拐带人口的目的,在古代是将其贩卖为奴婢。因此,不论他已卖出,或仍控制在其手下,罪情都是一样,必要把他治死。申廿四7也有类似的规定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拐卖人口……必要把他治死: 相当于“拐卖”的希伯来语是“趁机偷盗”的意思。相当于现在的拐卖罪。这是偷取了别人性命的人,就要用自己的性命来偿还的原理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拐带人口,古时掳人为奴十分普遍,荷马(Homer)认为这是腓尼基人(即早期的迦南人)常见的职业。摩西时代以先的例子有约瑟(创三十七),申命记十七章16节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这种行为。一如上述,出埃及记二十章15节可能主要针对这种一本万利、在清贫社会又易于进行的偷盗。或是留在他手下,应当译作「被捕时手中拿着钱」(换言之,人赃并获)。时至今日,财富来源依然是面对税务局时最难以辩白的问题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6 拐带人口(贩卖奴隶)】拐带人口有时是因为对方欠债不还,但更常见的理由,则是非法贩卖奴隶。美索不达米亚法律和圣经律法都视之为死罪。严峻的刑罚一方面显出对人身自由的关注,另一方面又能保护弱小家庭不被掠夺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7】「“咒骂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」 “咒骂父母的……”——按摩西的律法,只有两样言语上的死罪,就是亵渎神(利二十四16),咒骂父母。后来的人也以毁谤官长为死罪(撒下十九21-23,王上二8-9、46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更强调尊重父母的重要:不单是打父母的,甚至是咒骂父母的(即行为上不尊敬父母的人),都要被治死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咒骂父母的: 相当于“咒骂”的希伯来语是“轻蔑”、“辱骂,妨碍”的意思。这与“孝敬”的希伯来语“重视”、“使荣耀”之意是相反的概念。这与对神使用不敬虔的话语一样(利24:16)。这件事充分体现了圣经尊重父母的权威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18】「“人若彼此相争,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,尚且不至于死,不过躺卧在床,」 “用石头或是拳头……”——表明打伤人者早先没有害人的心,因为器械必须早已预备,石头却是临时拾的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本节到32节乃有关伤害身体的罪,包括人为的和为牲畜所伤的。杀人致死要以命偿命,但有时也可用银价赎命,数额大小由事主受伤情况来决定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用拳头,原文字义隐晦,「拳头」是七十士译本的译文。这译法相信比《他尔根》(Targum)和其他译本的「棍、棒」正确。不论怎样,「武器」似是随手拿来的,证明了这人事先不存恶意,伤人只是一时冲动的作为。若有预谋,他便早已备有刀子了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8~19】因争吵而伤人者,须负责伤者的医药费和他因伤不能工作所损失的工钱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这个用石头或拳头打那个 相打而无伤,则不必追究。一方伤重而躺卧在床,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,打人的也不犯杀人罪,但要赔偿。赔偿分两项:(一)医药费──直至全然医好的费用;(二)工作误费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希伯来人为了正确履行此规定,先把伤害者送入监狱,让第三者来观察受伤者的情况。如果受害者恢复过来,那么伤害者只需付医药费和期间的所有损失,便可出狱。但是受害者如果死亡的话,就相当于杀人罪(12节)了。
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18~19 与古代近东的人身伤害法律相较】若因口角而非预谋而导致人身伤害,按照圣经和古代近东法典要负的责任大致相当。两者都规定伤者的医疗费用可以获得赔偿,但却各有附加的条文。出埃及记的关键在于伤者是否康复到可以不必扶杖而行的地步。* 汉摩拉比法典则讨论伤者日后死亡,罚款得视乎其社会地位。* 赫人法律则规定要派人管理伤者的家业,直到他康复为止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8~27】有关伤害罪的处罚和有关赔偿的法规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争执和伤人:以下的是比较轻微的罪行。除非情况特殊,不然并无死刑必要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8~32】有关伤人之例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19】「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,那打他的可算无罪;但要将他耽误的工夫用钱赔补,并要将他全然医好。」 “……可算无罪”——就是无12节的罪,本节后半解释这话。“但要将他耽误的工夫,用钱赔补”——他的疼痛就算白受了,这是叫人少惹是非。“并要将他全然医好”——就是尽他所能的,将他全然医好,不过有时医治不好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扶杖而出,即「逐渐康复」。这人只是丧失了工资以及医疗费用:赔偿的当然是犯错一方,和今日没有什么两样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0】「“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,立时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」 “人若用棍子打”——若用别的器械,就要更加受刑(12、14)。“奴仆”——就是外邦入的奴仆,希伯来的奴仆,和自由的人是一例(利二十五39-43)。“他必要受刑”——这刑罚的权柄是在审判官手中,本节的条例是叫主人小心责打奴仆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他必要受刑,本节将奴隶当作人来看待,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跃进。奴隶虽是主人的「财产」,主人也无权故意将他打死。奴隶若是残喘了几天才死,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惩戒,并无杀人的意思,可以算为误杀。奴隶死亡对主人来说是很大的金钱损失,这损失已足作为惩罚和教训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0~21】打伤奴仆之例:倘若奴仆被主人击打而立刻死去,主人必要受刑,由审判官决定他该受的刑罚。奴仆若过一两天才死去,表明主人当时无意杀害他,只是一时出手太重,而主人既已失去那用金钱买回来的奴仆,等于失了金钱,故不须再受额外的刑罚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 古代的奴婢既是主人的有体动产,他就有权任意处置奴婢。因此,中东一带的法例是对主人没有任何处置的。但在以色列,若以棍打奴婢立时致死,主人却必要受刑。撒玛利亚抄本则作必要治死,和前面12节一样。我们现今无法考定谁的为原本,谁的为更改本。但奴婢若过一两天才死,则这主人既损失了他的有体动产,已算「赔偿」了,而奴婢是他家的,就没有人能过问了。至于受刑的含义怎样,亦无法考定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立时死在他的手下……若过一两天才死: 这项制度是根据主人对奴仆的伤害意图来判决的法规。此规定不仅保护了仆人的人身安全,而且保障了主人的财产权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20~21 人权(奴隶视为财产)】人类基本的生命权,规定杀人必须受罚。因此主人若打死奴隶,就必须处以某种(经文没有说明的)刑罚。必须惩罚的用意,正是为了阻吓这种极度的虐待。但奴隶若是康复(NIV:「一两天后起来」,与和合本「一两天纔死」不同),主人就不必受刑。背后的想法是主人有权管教奴隶,因为奴隶是他的财产。就这一点而言,基于奴隶的身分,其人权也是有限的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1】「若过一两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为是用钱买的。」 “若过一两天才死……”——就是显明主人不是故意杀他(参19)。“因为是用钱买的”——主人所受的亏损,就算他的刑罚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因为奴隶是他的金钱。上面所说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释──除非我们认为本节意思为「奴隶是他买来之财产」,所以有权惩教(和合本作「因为是用钱买的」)。若是觉得这样解释对于主人仍是过于宽厚,便当将本节与26、27节的规限同看。主人打坏奴隶的一只眼睛或一只牙齿,足以保证奴隶立刻得到自由。妥拉和保罗一样,接受奴隶制度是古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部分,然而这种新的人道主义终于为奴隶制度敲响了丧钟。无论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规模的农村或家庭奴隶,不像罗马帝国可怕的「奴隶围场」。然而在摩西以后,所罗门王的采矿和建筑工程却可能达到类似的规模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2】「“人若彼此争斗,伤害有孕的妇人,甚至坠胎,随后却无别害,那伤害她的,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审判官所断的,受罚。」 “伤害有孕的妇人”——这是论误伤,不是论故伤。“却无别害”——却不至于死(创四十二4、38,四十四29)。“按……丈夫所要的……”——也必是审判官所准的(渗下句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男人打架、伤及孕妇,以致胎儿流产,流产的损失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求并“照审判官所断”的受罚。原文()也有“依推算来罚款”,也就是胎儿的估计月分来推算的意思。近东有的民族就是用此办法,例如六个月大的胎儿流产,便罚六舍客勒银子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有孕的妇人,只是在男人打架时意外受到牵连(除非她和申二十五11的女人一样,故意参与来保护丈夫)。虽然如此,若果酿成流产(或小产),便得赔偿金钱。支持堕胎的人有时引证本节,来证明未出生的婴儿不算是人。然而经文的重点并不在此,它主要是讨论孕妇所受的伤害。希伯来人视杀害未出生的胎儿为极度野蛮的残忍行径,足以导致神的审判(王下十五16)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2 小产】几个古代法典都有条文处罚导致女子小产的人。法典之间的歧异主要是基于女子地位(* 汉摩拉比法典规定伤害女奴只需为数不大的罚款;* 中亚述法律则规定伤者若是公民的女儿,不但罚款从严,更要鞭打五十下,外加一月苦工),或是伤害背后的意图(* 苏美法律规定意外伤人要开罚,而蓄意伤人罚金更高)。出埃及记律法的关键在于失去胎儿以外,母亲有否受到进一步的伤害。罚款是按照丈夫的要求和审判官的宣判,其目的是赔偿母亲所受的伤害,而非胎儿的死亡。然而中亚述律法,则要为胎儿的死亡以命偿命。──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廿一 22-23「……伤害有孕的妇人……若有别害,就要以命偿命」】 {命题25}这句话经文是否表示「未出生的婴儿」(unborn children)其生命较成人的生命更不值? 〔难题〕根据一些翻译的版本,这段经文提到人若彼此争斗伤害到有孕的妇女,以致堕胎,那伤害她的人就要受审并受罚(出廿一22 )。但是如果造成孕妇的死亡,这个伤害她的人就得偿命(出廿一 23 )。如此, 是否表示「未出生的婴儿」不被视为「成人」,而其生命比成人还不値? 【解答】 (1)首先,这段经文是被误解(mistranslation; 翻译不当)了。一位著名的希伯来学者Umberto Cassuto,他正确的将它翻译为:「当人彼此争斗,他们无意中伤到了孕妇和胎儿时,而且胎儿出生后,没有任何伤害—— 即妇女与婴儿未死,那位伤害妇人的必须受惩罚。但是如果有任何伤害——如果妇女或婴孩死了 ,他就要以命偿命」(出自Commentary on the book of
Exodus ,Magnes press ; 1967 ) 以上如此翻译就清楚多了。这段经文强调严禁堕胎,同时确认未出生的婴儿其生命与成人的生命同等的重要。 (2)在这段经文中,希伯来文“yatsa”被误译为「堕胎」(流产;miscarriage);其实原意为“出生”(come forth;give birth)的意思。在旧约,希伯来文常用以表示「活的出生」(live birth)。事实上,它从未被用为堕胎(或流产),虽然它用以表示「死胎」(still birth;死产)的意思。但是在这段经文里,事实上在所有旧约经文里,它用于活的生产,即使是早产 (premature)也是可以用。 (3)另一个希伯来文“堕胎”(miscarriage)用 shakol,但不曾用在这段经文里面。既然有这个字, 但不用于此,而用「活的生产」(yatsa);因此在这段经文的解读上除了「活的出生」(live birth)之外,就不能有其它的解释。 (4)希伯来文以“yeled”用以表示孕妇的「孩子」。在圣经其它经文里这个字也用来表示「婴儿」 或「小孩」(创廿一 8 ;出二 3)。因此以这个字来表示「未出生的」(unborn),意味着未出生的胎儿与小孩或成人是一样的。 (5)如果母亲或小孩遭到伤害,则以命偿命为处罚(出廿一 23)。这表示未出生胎儿的生命与母亲的生命同等的重要。 (6)在其它旧约的经文(参见本书诗篇五一 5,一卅九13)和新约的经文(太一20 :路一 41,44)都视未出生的胎儿为「完全十足的人」(full humanity)。── 贾斯乐郝威《圣经难解经文诠释手册》 【出二十一22~25】孕妇被打伤之例:「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」:应译作「按照所推断的赔偿罚款」。大概是按胎儿的日子计算赔款;妇人怀胎越久,得的赔偿越高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伤害有孕的妇人,甚至堕胎 这是一件严重的罪行。中东一带地区的古例,多以视为杀人罪治之。但对赔偿,则要视妇人的身分而定。对尊贵妇人、普通妇人或奴婢身分的妇人之赔偿规定,亦各有不同。在这里,虽没有提到孕妇的身分问题,相信那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之语句,也把妇人身分,及伤人者的力量,都衡量在内的。 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 原文是没有审判官这词的。原文 Na{than
biphlili^m 的直译是「按评断付给」,并可能有两种解释:(一)其一是妇人的丈夫漫天开价,伤人者落地还价,而由中间人评断,并按此评断付给。(二)另一可能是依照妇人的身分,按伤人者的能力,由中间人作评断,并按此评断付给。 若有别害 前面的说法仅只涉及因伤堕胎的赔偿,但若妇人不只堕胎,而有利害时,就要以命偿命,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,以手还手,以脚还脚,以烙还烙,以伤还伤,以打还打。按照中东一带的习惯和犹太人拉比的解释,上述的以 X 还 X 也不是完全按字句执行的。除了极端的仇恨和以低等身分伤害到比自己身分高的人,特别是平民或奴隶伤害到贵族时,这字句上的报复是有可能执行的。但在通常的情况下「财可通神」的中国俗话也是流行在这里的。用钱赔偿,首先就要看被伤害之人的身分,其次是伤害人者的力量,然后是所需的医药费用,伤害人因伤所损失的工作时间,疼痛的程度,名誉上的损害,家人亲属因之而遭受之痛苦等,都会加在赔偿的费用单内。在漫天开价落地还价之后,经中间人对伤害人者的付出能力作评断后,乃作付偿的决定。这种法例和赔偿的方法,不但行之于因伤的孕妇,也适用其他人士所遭受的伤害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对孕妇的保护法: 这是对那些伤害孕妇,使其坠胎的人执行的法律。即:①若孕妇没有受其他的伤害,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根据审判官的调解来支付赔偿金;②但是孕妇若有受其他伤害,就会对其进行相当的报复。其本意是为了防止比这更厉害的恶性循环<申19:21,同害报复>。这种思想到了新约时代,被基督“饶恕和爱的法”成就并升华了(太5:38-48)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22~36 个人责任】古代近东极其注重个人责任。他们设立十分详细的律例,来处理人手或财产所造成的每样不同伤害,以求保障个人及其工作能力。用角撞人的牛是典型的例证。在出埃及记以外,* 埃施嫩纳和 * 汉摩拉比都有法律,对容许有撞人前科之牛的自由行动的人,处以罚款。然而圣经例证的规定,却是牛和主人都要用石头打死。有关物主明知危险却仍疏于防范的类似法律,还包括有恶犬(埃施嫩纳)、违章建筑(埃施嫩纳;出二十一33~34),以及贵重动物受人或兽伤害(* 利皮特—伊施他尔;汉摩拉比则针对兽医治疗失当)等。大体而言,这一类罪行的处分是罚款,数额得视乎受伤的程度和受伤人兽的价值。——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3】「若有别害,就要以命偿命,」 【出二十一23~25】“以眼还眼”——(利二十四19-21;申十九19、21,创九6)。意思说,按伤的轻重罚钱,未必实实在在的以伤还伤,这刑罚是审判官所定,不能由各人私意而行,后来以色列人将这条例看错了,以为是让人随便为自己报仇(太五38、42)。在民三十五32节既说故杀人的,就是逃往逃城也不可为他收赎价,就暗指为别样的犯人可以收赎价(参30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“以命偿命…以打还打”为司法公正的惩罚原则(lex talionis),人人在法律前平等,人人的生命受到同样保障。伤害别人身体或生命的必须用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去偿还,因为人乃照神的形像所造(创五1),没有任何事物比人的生命更宝贵,大家应积极去爱护。这是摩西律法精神的所据,并非鼓励复仇。主耶稣为了纠正后来对此法的误解,强调应以德报怨,以爱报恨。参《马太福音》五38~42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刑罚的原则:犯罪者所受的刑罚应与罪恶相称;犯大罪应受重刑,犯小罪则刑罚较轻。这维护了法律对各阶层人士的公正,例如有钱人不能单缴交罚款来代替他因伤人而须受的刑罚。可惜这种公平的刑罚原则后来并未有确实地执行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3~25 同态复仇法】「以眼还眼」之同态复仇法的法律原则,是根据报应必须对称和合理的观念(见:利二十四10~20)。从理想的角度而言,有人受到伤害时,真正公平的作法,是将同样伤害加诸伤人者身上。这作法骤看虽然极端,其实却有限制向被控伤人者施行刑罚的功用。刑罚不能大于原先的伤害。大部分人身伤害的法律指定的处分,都是罚款而非报复性的伤害犯人身体,因此同态复仇规定的用意,最有可能是限制赔偿的数目,每个受伤器官都定有款额(参看 * 埃施嫩纳的法律:鼻子、手指、手、脚都有定额)。此外,同态复仇亦以其基本格式,出现在 * 汉摩拉比法典(第196~197条)中;然而接下来的法律,却因当事人社会地位(自由人、奴隶、贵族)而有差别。在大部分案例中,同态复仇是在蓄意伤害他人时方始有效。——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4】「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,以手还手,以脚还脚,」 以眼还眼,这是有名的「同态复仇法」(拉:lex
talionis),然而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规限。它为制裁定下了严格的限制,无人再能报仇「七倍」(创四24)。根据利未记二十四章19、20节和申命记十九章21节,法官也当依照同样的原则作出制裁,来阻吓恶意伤人和作假见证的行为。挪士指出这是引导法官作出判决的司法原则,不能作为人际关系的方针。然而通俗的犹太教信奉的却显然是后者,不然基督也没有必要弃绝这个普遍的解释了(太五38、39)。这是新约胜过旧约的另一个例子:在一切人际关系上实践爱律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5】「以烙还烙,以伤还伤,以打还打。」 【出二十一26】「“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」 这是禁止虐待奴婢的人道法律,保障奴隶的人权,为摩西律法的特色近东其他法律,如《汉慕拉比法典》,规定伤及奴仆的眼或骨,只照奴价一半给偿(第199条)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【出二十一26~27】“眼”——是重伤。“牙”——是轻伤,本段是说到希伯来人的奴仆。24节的条例不关系奴婢,人若责打他的奴婢和自己的儿女一样就不受刑罚,只是主人无论使仆婢带了什么长存的伤,就要让他们自由。这两节的意思是要勉励主人善待仆婢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……一个牙 奴仆或婢女的身分低于主人,因此他们的身值得不到以眼还眼、以牙还牙的赔偿。但可得到因这只眼或这个牙而自由出去的机会。这种赔偿法,是古代中东任何民族的法律都没有的。大多数的文献都只提到赔偿少许的银钱而已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从主人的暴行中,保障仆人权力的律法。即若主人使奴仆失去身体中任何一个部位,以此为代价要释放他。这种“同害报复法”适用于以色列自由人,不适用于仆人。
眼……牙: 这是指身体中的各个部位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26~36关于个人责任的刑罚】个人责任案件所判处的刑罚,大体上得视乎受伤的是谁或什么。主人若虐待奴隶到使他伤残──失去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──的地步,就要释放奴隶作为赔偿。若有人导致他人死亡,就要看情况决定刑罚。主人若是明知危险却不设法防范,导致有人因其疏忽而死亡,他就要偿命。同样,贵重的动物若有伤亡,肇事的主人必须作出同等的赔偿。但主人若是不知潜在的危险,法律也很有弹性,主人不必为损失或伤害负起全责。——《旧约圣经背景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7】「若打掉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个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”」 【出二十一28】「“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,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,却不可吃它的肉;牛的主人可算无罪。」 “……用石头打死那牛”——(创九6)。“却不可吃它的向”——这牛的肉彷佛是被咒诅的,所以不可吃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意外的发生不是出于人意,牛主没有责任;牛可打死,却不可吃它的肉,因为肉带着血(生命)。处死牛是照神定的一个原则:“流你们血害你们命的,无论是兽是人,我必讨他的罪”(创九5)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牛: 由于它容易触人,所以以此为例子。却不可吃它的肉: 因为这条牛被视为由于罪而受咒诅的动物。犹太拉比连把祭牲的肉卖给外邦人的行为都禁止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用石头打死那牛。和杀人犯一样,这牛也担起了流人血的罪(创九5)。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;牛肉不能拿到外面卖,藉以构成金钱损失来惩罚牛主,并不是惟一的理由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8~31】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 这段经文(廿一28~32)是规定牛只抵人的赔偿律例。不论是男人、女人或是儿童(31节),若被抵死,这只牛就如12节的打人至死的处置一样,把牠用石头打死。这只「流人血的牛」,是属于触犯了照神形像造的人(创九5~6),因此是受咒诅的,牠的肉,人是不可吃的。这牛既被治死,牛主已受了损失,因此他可算无罪了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8~32】动物伤人的案件:主要分为两类:初次抵人的动物,和那些屡次抵伤人的动物。后者的主人所要受的刑罚很重,甚至要被处死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三十舍客勒的银子显然是一个上等奴仆的身价──其所以采用,乃是为了避免每一案件冗长的法律争讼。甚至当购买银子的能力改变的时候,这办法依然继续,是有根据的。何兹认为三十节(『若罚他赎命的价银……』)的主要意思,乃在对以命偿命作粗略而又是律法主义的解释;如果一个儿子或女儿被触死,受苦的不是主人的儿子或女儿而是主人本人。──《每日研经丛书》 牛只抵人至死的,牛必被石头打死,死牛的肉人不能吃,因为是罪牛。牛若常会抵人,牛主已受警告而仍不拴好牛只以致抵人致死的,除牛只要打死外,牛主亦要治死。但他可将赎命的价值,付给苦主而算数。牛只抵死儿童,也照此例办理。但抵死仆婢,除打死牛只外,牛主则要赔偿仆婢的主人三十舍客勒银子。这法例虽和古代中东文明古国的一些法例相似,但对牛主的要求却更加严厉得多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有关伤害肉体的赔偿法: 这是当牛撞死人的时候适用的律法。这时候人必须用石头打死这头牛。其原因是:①使牛同样承受人在死的时候所受的痛苦;②以此来教训人们,人的生命远远超过游牧民眼中视为重要财产的牛(太16:26)。另一方面对撞死人的牛的所有人进行的处理是:①如果是意外事件:牛可以打死,但主人免于处罚;②如果是由于主人的怠慢而发生的情况:主人连同牛都要处死刑。但是,主人可以用赎罪金来代替死刑。由于这是有关人的生命的代赎金,所以可能需要巨大的赎金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28~36】牲畜伤人:这是指牛,因为以色列人豢养的牲口之中,只有牛有杀人的能力。马是舶来的奢侈品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9】「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,有人报告了牛主,他竟不把牛拴着,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触死,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,牛主也必治死。」 “牛主也必治死”——或罚他赎命的价银(30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那牛素来是触人的,有人报告了牛主 在这情形之下,牛主也必治死了。谁报告了牛主?这里没有说。古代中东国家的法律文献,有的规定由市议会,有的规定由政府,正式警告了牛主,牛主若仍不留意拴好牛只,引致抵人致死,则必须用金钱赔偿,并详列有对不同身分的人所赔偿的数额。但这里却更严厉,不但把牛打死,牛主也必治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牛主也必治死。单单刑罚不负责任的牛主,可见圣经的睿智。这里清楚分辨无辜和有罪的人,不像昔时流血的罪可以自动加在人的头上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29~30】这是摩西律法与古代近东法律显著的不同处。《汉慕拉比法典》第251条规定,如有牛只触死人的事发生,牛主只须赔偿一点银子便可了事。但摩西律法重视人命。一个人若明知牛只会伤人却不予防范,和牛一同治死。但若事主家属愿收偿金,疏忽防范的一方可用赎金偿命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【出廿一 29-30「……若罚他赎命的价银,他必照所罚的,赎他的命。」】 {命题26}为何有些杀人者该处死刑可以用价银赎偿? 〔难题〕民数记卅五章31节提到「故杀人犯死罪的,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」,然而出埃及记廿一章30节「若罚他赎命的价银,他必照所罚的,赎他的命」。这岂不是与谋杀人者该处死的令谕相违背吗? 【解答】 这两个令谕很清楚的有所不同是——在经文说得很清楚。一种是有预谋的(willful murder),一种是因疏忽而杀人(negligent homicide)。有企图预谋的杀人是恶意(malice),而疏忽杀人不是出自邪恶的意念。事实上,后者的罪过并不是有意图要夺取他人的生命。他只是疏忽而未将牛栓好以致牛触死人(出廿 一 28-29)。这种情形,所受的刑罚可以用价银来补偿赎命。── 贾斯乐郝威《圣经难解经文诠释手册》 【出二十一30】「若罚他赎命的价银,他必照所罚的赎他的命。」 「赎命的价银」:即被害人家属要求用来填命的价银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罚他赎命的价银 通常的情形下,苦主的家属都不愿牛主治死的。因为牛只和牛主治死后,牛主家人的责任就算完结了。故此,他们多数愿意牛主付出赎命的价银。这是赎牛主之命的价钱,交给苦主的家人者。古代中东其他国家的法例,有规定按苦主的身分赔赎其家人的数目,但这里却没有说明。可能又是讨价还价后由中间人作评断而决定的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赎命的价银: 这句话的希伯来语是“覆盖罪刑”的意思。即指身价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赎价和赎命是后世神学救恩论中的重要字眼。两个字在本节都当照字面意义理解,这人被判犯了过失杀人的罪,但却不算谋杀。(德莱维指出)这可能是希伯来律法中,只有本节和32节容许「血价」的理由(参民三十五31)。血价在其他国家极为普遍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1】「牛无论触了人的儿子或是女儿,必照这例办理。」 “儿子,或是女儿”——孩子和大人都是一律,但赎命的价钱比大人少(参利二十七3-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当时希伯来人把赎罪金制度,按人的年龄和性别,及其身份来区分(利27:2-8)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32】「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,必将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,也要用石头把牛打死。」 “三十舍客勒”——28至31节论到自由的人,牛若触死奴婢,也要用石头把牛打死,特要表明奴婢的性命和主人的性命一样贵重,但奴婢的赎命价银是三十舍客勒,主耶稣被卖的价值是三十块银钱,正是奴仆的价值(腓二7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三十舍客勒银子可能就是当日一个奴仆或婢女的一般身价。约瑟当年被卖是二十舍客勒(创三十七28)。耶稣被犹大所卖,收的代价也是三十舍客勒银子(太二十六15)。但一舍客勒银子的时值因时代而有不同,难加比较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 仆婢是其主人的有体动产,故若牛抵仆婢致死的,牛主就要赔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。牛还是照样要被打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银子三十舍客勒: 耶稣基督为了救赎罪人,以银子三十舍客勒的身价被卖(太26:15)。银子一舍客勒大约11.4g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牛若触了奴仆。死者若是自由人,他的家属有权选择是否接受「血价」;死者若是奴隶,家人却必须接受。这是以色列中为奴的和自由身残存的几个分别之一。银子三十舍客勒,是当时奴隶的标准身价。这数目在撒迦利亚书十一章12节重现,可能是以讽刺的态度暗指本节;马太福音二十六章15节又提到这数目是犹大出卖基督的血价。然而死者不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,这牛已经负起了流血的罪,其肉绝不可吃。在以色列中奴隶依然是人,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样,都能使杀他的担起流血的罪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3】「“人若敞着井口,或挖井不遮盖,有牛或驴掉在里头,」 “人若敞着井口……”——迦南地的井口多是用石头或木板掩盖(参创二十九3注)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本节至36节为牲畜致死致伤的法例。──《启导本圣经脚注》 「敝着井口」:即揭开了井盖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有关经济侵犯的赔偿法: 本文是有关财产权的一系列规定。以上是有关人命的一系列规定,下面则是有关财产损失的内容及其规定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坑(和合本作「井」),更有可能是谷物或水的储藏库。此外,坑还可以用作野兽的陷阱(撒下二十三20),或囚人的监牢(创三十七24)。这些坑是迦南动荡时期的特色,因而也是社会安定的指标,越到后期则越少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3~34】人若敞井口,或挖井不遮盖 这是到中东旅行的人,看到和中国人的井最大的不同处。他们的井,都把井口做高,而且放上大石的(参看创廿九1~3)。原因是他们大多数都牧畜有牲口,怕牲畜会掉进去。井主若不盖好井口,自己牲畜掉进致死。自己活该;若是别人的牲畜掉进致死,就要按价赔偿。既赔偿了,死牲畜就归井主所有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3~36】有关动物死伤之例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这段赔偿牲畜的律例包含两项:(一)井口敞开,致牲畜掉进而死亡的赔偿法;(二)牛抵他人之牛致死的赔偿法。两者都是有疏忽职责的人,要负赔偿的责任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赔偿的意义: 这里提示的律法项目,即根据牛掉在井里致死的情况(33,34节)和由于牛之间的争斗而使另一头被触死的情况(35,36节),神要教训我们:①要对邻舍负责,应该注意不要使自己的怠慢而直接或间接地发生事故;②若发生了事故,就要承认并且要按价赔偿;③生活中即使是一件小事,也要按照神的正义之法而行。 ──《圣经精读本──出埃及记注解》 【出二十一34】「井主要拿钱赔还本主人,死牲畜要归自己。」 “……死牲畜要归自己”——因为他赔偿了死牲畜的价值。── 丁良才《出埃及记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5】「“这人的牛若伤了那人的牛,以至于死,他们要卖了活牛,平分价值,也要平分死牛。」 平分价值。先知甚为注重的「公平」可以追溯到妥拉,至终基于神的本性。对于挣扎求生的以色列农夫来说,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够的补偿,即使不是生死攸关的大事,起码也牵涉到其人能否自由,还是得负债甚至为奴。现代不少圣经注释都引证多蒂(Doughty),指出不少这类规例依然是今日游牧沙漠之贝度英人(bedouin)的标准法则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5~36】论及动物互抵的法律。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这人的牛若伤了那人的牛,以致于死 死牛因为不是按神形像造的,所以活牛不必打死,但要卖掉,价值由两家平分,死牛的肉也由两家平分。 这牛素来是触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 这情形,相信也是牛主事先受了警告,却仍不留意拴牛,因此而抵死他人之牛时,活牛主就要按价赔偿死牛主的牛──这是以牛还牛的含意。既付了赔偿,死牛就归赔偿者所有了。──《中文圣经注释》 【出二十一36】「人若知道这牛素来是触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着,他必要以牛还牛,死牛要归自己。”」 【思想问题(第21章)】 1 有人认为本章的律法重人的价值过于「物」的价值。你同意吗?按此理解,你对神的属性有什么新发现呢? 2 本章对蓄意杀人与无心伤(杀)人的区别给你什么启发?你有否在言语上伤害他人? 3 牛主和井主须关注牛和井对他人的安全问题。这原则如何应用在今日工业化、都市化的社会? ──《串珠圣经注释》 |